来源: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0-11-10 点击:911
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梅河口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中省直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深入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进一步规范全省粮食收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吉林省粮食收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9月9日
吉林省粮食收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粮食收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和《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吉安委〔2016〕7号),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粮食收储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和三级的创建、评审和管理工作。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创建和评审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建立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并保持有效运行,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以企业自主创建为主,程序包括自评、申请、评审、公告、颁发等级证书。企业在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后,实行自愿申请评审。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和应急管理部门指导下,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粮食收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二章 评审组织单位
第六条 省、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分别负责考核确定二、三级标准化评审机构,并分别负责组织实施企业二、三级标准化的申报受理、评审认定、公告、发证及备案管理等工作。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也可授权下级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审组织单位初次确定的评审机构有效期为1年,再次确定的有效期为3年。应当定期调整评审机构,每年公布一次评审机构的名称、等级、业务范围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发挥安全生产专家在排查风险隐患、预防事故灾害等方面作用,为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九条 评审组织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企业指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单位和评审机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二级评审机构,可在全省开展二级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的三级评审机构,在本地区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是具体承担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二)具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备;
(三)具有满足评审工作需要的人力资源,其中评审工作人员不少于7人。评审人员应涵盖粮食行业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机械、电气、消防、安全管理等);
(四)评审人员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安全评价师资格或安全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参加专业评审培训,成绩合格;
(五)具有健全的评审工作制度,规范的评审工作程序,以及质量控制体系等。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开展评审时,应当依法与委托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服务合同,明确评审对象、评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评审机构不得参与对该企业的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评审工作,强化评审工作质量,按时完成评审任务,对评审报告真实性负责;评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影像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从事咨询、评审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根据评审工作量等实际情况,由评审机构与委托企业双方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不得有转借资质行为,不得委托、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以本机构名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不得采取欺诈、商业贿赂、恶性竞争等手段或以评审组织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评审组织单位的监督管理,维护评审市场秩序,推进评审诚信体系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自评、评审、发证与撤销
第十七条 企业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组,自主开展创建工作。创建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6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对照相应评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按照自愿申请原则,企业在申请评审之日的前1年内无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可向评审组织单位确定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申请。企业经自评达到二级标准化要求的,可以向二级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内容包含:基本情况、自评检查记录、自评问题清单及整改情况,近三年安全生产事故情况、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综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及取得成效等。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收到企业评审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企业开展评审工作;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原因,留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将企业申请和受理情况,及时报送评审组织单位。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一)成立评审组,评审人员应包括机械、电气、消防、安全管理等专业;
(二)根据申请企业情况编制评审方案;
(三)全面、客观、公正、如实评审企业;
(四)编制评审报告,出具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审工作完成后,评审组应向企业反馈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整改建议及现场评审结论。现场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的,应向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评审结论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企业应在现场评审结束3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经评审机构确认合格,视为达到要求;对不影响评审结论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企业应按评审机构建议实施整改,在年度自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不含企业整改时间)工作,并向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评审机构在被评审企业公告达标之日起6至12个月期间,应对被评审企业至少进行1次回访,掌握被评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情况,形成报告,及时报评审组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评审档案,包括下列材料:企业的评审申请材料;现场评审通知书(应包含评审时间、评审组成员等)、评审方案、评审报告、现场评审记录、评审检查表、问题及隐患清单;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整改报告及验收记录;其他必要的评审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结果未达到企业申请等级标准的,申请企业可在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评审。其中,企业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评审的,现场评审时可只对整改内容进行评审,其它评审内容可适用上次现场评审结论。
第二十九条 评审完成后,评审机构应当编写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经评审组长和评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
第三十条 评审组织单位收到评审报告后应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应退回评审机构并说明理由。如有异议,可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评审报告审核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评审机构和现场评审人员是否符合要求;评审报告是否客观、公正、真实、完整;是否存在否决条件;审定级别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三十二条 评审组织单位对审核通过的企业进行公告,发放相应的等级证书。标准化等级证书样式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应自颁发等级证书之日起,到下一年度之前,每年应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情况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报评审组织单位。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可自愿提出复评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复评企业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直接换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一)每年向原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机构提交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二)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三)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安全监管部门在周期性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工作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五)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六)生产经营及作业内、外部环境无明显变化。
第三十六条 申请直接换证的,应经评审组织单位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或者标准化评审标准已经修订的,应重新进行评审。经评估符合前述条件的,由评审组织单位换发同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取得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由评审组织单位公告撤销其标准化企业等级:
(一)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
(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三)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评报告,或年度自评报告不符合要求;
(五)安全监管或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且企业未积极主动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达到标准规范要求;
(六)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未提出复评申请。
第三十八条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并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评审组织单位要加强对所确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评审组织单位对于在评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评审机构,一律取消评审资格。
第四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建设相衔接,并将标准化建设的效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重要依据。将未开展或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企业作为安全监管重点,加大检查频次,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小微企业的可参照《冶金等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安监总管四〔2014〕17号),结合实际,开展自检、自查、自改、自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梅河口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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