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0-10-29 点击:702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10-28
失效/废止日期: 2020-11-29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现就《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请提出修改意见和工作建议。相关修改意见建议,请于11月29日前反馈。

    联系人:姚斌 联系电话:0451-87979130

    电子邮箱:82162535@qq.com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8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为加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充分发挥经营异常名录在企业监管中的信用约束作用,进一步促进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对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和移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谁登记、谁管理”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企业发生迁移的,由迁入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二)坚持“谁发现、谁列入、谁移出”原则。发现企业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按照“谁发现、谁列入”的原则履行列入手续。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按照“谁列入、谁移出”原则,履行移出手续。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从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核查工作。

    (三)坚持“一口受理,后台分办”的原则。企业向登记机关信用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实际指定部门)提交移出或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信用监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即时移交原列入科(处、股)进行核实,由原列入科(处、股)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履行移出、异议处理程序。

    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一)列入情形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1.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2.未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3.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列入时限

    1.符合第一种列入情形规定的,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黑龙江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综合业务系统)以企业登记机关名义自动列入。

    2.符合第二种列入情形规定的,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

    3.符合第三、四种列入情形规定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

    (三)列入程序

    1.符合第一种列入情形规定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于每年7月1日生成未报送年报企业名单,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登记机关的名义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记录在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2.符合第二至四种列入情形的,按以下程序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①取证:通过调查,固定证据。

    ②办理:经办人员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并填写初审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③审核:审核人员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系统生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予以公示。

    3.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并送达企业。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在责令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一)移出条件

    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必须经企业主动申请,可以通过书面或邮件方式提出。申请条件如下:

    1.因第一类情形被列入的,需逐年补报年度报告并公示。

    2.因第二类情形被列入的,需主动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3.因第三类情形被列入的,需更正相关信息并公示。

    4.因第四类情形被列入的,需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二)申请材料

    1.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

    2.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3.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移出时限

    1.因第一、二类情形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后申请移出的,已履行法定公示义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2.因第三、四类情形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后申请移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四)移出程序

    1.符合第一种列入情形规定的,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①申请:企业补报完应当报送的年度报告后,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并加盖印章后,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送交登记机关信用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实际指定部门)。

    ②受理:登记机关信用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实际指定部门)指定受理人员审查企业补报的年度报告,符合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履行受理程序并填写初审意见,报审核人员核审。不符合移出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③审核:经审核人员审核,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公示系统生成《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予以公示。需退回修改的,审核人员将相关材料退回受理人员,修改后重新提交。

    2.符合第二至第四种列入情形的,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①申请:企业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并加盖印章后,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送交登记机关信用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实际指定部门)。

    ②受理:登记机关信用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实际指定部门)即时将相关材料转交原列入科(处、股)。原列入科(处、股)指定受理人员审查企业报送材料后,符合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履行受理程序并填写初审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③审核:经审核人员审核,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公示系统生成《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予以公示。需退回修改的,审核人员将相关材料(含电子数据)退回受理人员,修改后重新提交。

    3.企业有两种以上原因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需待所有列入原因消除以后方可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4.企业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提交的资料及相关内容,原列入科(处、股)认为需要核实的,应当核实。

    四、异议处理

    (一)申请材料

    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

    2.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3.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异议处理程序

    1.申请。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信用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实际指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登记机关信用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实际指定部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后即时转交原列入科(处、股)。原列入科(处、股)指定受理人员审查企业报送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出具是否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企业。予以受理的,受理人员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履行核实程序,填写初审意见。受理人员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形成相关核查材料。

    3.审核。经审核人员批准,作出是否修改或删除决定。同意修改或删除的,通过综合业务系统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进行修改操作的,需重新打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企业。不同意修改或删除的,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驳回决定书》送达申请企业。

    五、自行纠错及复议申诉

    (一)自行纠错

    原列入科(处、股)发现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在综合业务系统中修改或删除相关信息,进行主动纠错。

    (二)复议申诉

    企业对列入或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市场监管部门列入或移出决定违反相关程序或者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或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原列入科(处、股)作出撤销决定,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履行移出手续。

    六、档案管理及监督

    (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单独组成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卷,统一存放于企业登记档案。

    (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相关文书按国家市

    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格式执行。

    (三)未依照本规定程序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

    (四)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附则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参照执行。

    (二)由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由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