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0-10-29 点击:969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更好地夯实我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基础,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我区实际拟对2005年自治区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进行修订,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建议。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设定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稳定粮食市场,保障区域粮食安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明确分级管理】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下达自治区级地方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所需资金。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单位拟订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布局等;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安排本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等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
第六条【储备粮管理公司】 粮食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也可以委托储备粮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地方储备粮可由储备粮管理公司直接储存,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自治区统一布局委托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实行政策性和经营性业务分离,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第七条【基础设施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
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方储备粮基础设施,未经自治区粮食部门同意,不得变卖、拆除或者变更用途。
第八条【税收优惠】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
第九条【费用补贴】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核定,按季拨付。
补贴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粮食部门依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补贴资金。
自治区级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至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公司;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至委托承储企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公司在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计划及分配】 地方储备粮计划、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储备数量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计划,不得采取优先动用权的方式储备。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将计划落实情况及时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
第十一条【品种结构及成品储备规模】 地方储备粮食品种为小麦、稻谷、玉米,食用植物油品种为葵花油、菜籽油。地方储备粮品种结构由发展改革、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计划,按照确保口粮绝对安全的要求,以口粮为主,适当兼顾饲料用粮,结合粮食消费结构和市场调控需要拟定。畜牧和养殖大区应建立一定数量的玉米等饲料用粮储备。
为保障应急供应,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城镇人口和农村需购买商品粮人口消费需求,按照15天以上市场供应量(含15天)建立成品粮油储备(含必要小包装储备),储备品种为大米、面粉和小包装食用植物油(葵花油、菜籽油)。
原则上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在地方储备粮规模内建立。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收购方式】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入库成本】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
第十四条【质量标准】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总体布局】 地方储备粮区域布局应当以区内人口集中城市、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和缺粮地区为主。成品粮油储备原则上在本地储存。
第十六条【承储条件】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自治区级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罐容在3000吨(含3000吨)以上。地县级储备粮、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仓(罐)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自治区粮食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承储合同及动态调整】 粮食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承储要求】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建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鼓励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报告。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损失认定】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轮换安排】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粮食调控政策,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不宜储存和储存时间较长的粮油。
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架空期要求】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承储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粮权所属粮食部门批准,延长期内不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因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通过延长轮换架空期的方式,组织地方储备粮公开竞价销售,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五条【轮换比例及最低库存要求】 地方储备粮中的小麦、玉米、稻谷应当每年分别轮换各自储备总量的1/3、1/2、1/2以上(含本数);食用植物油应当每年分别轮换各自储备总量的1/2以上(含本数)。
成品粮油轮换管理可按照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
为保障调控和应急需要,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总量计划的70%;承储企业任一时点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
第二十六条【轮换变更】 地方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同库点轮换。因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异库点轮换的,应当经粮食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轮换程序】承储企业向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轮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将轮换情况报送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地方储备粮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轮换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八条【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次序】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地(州、市)级储备粮;地(州、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第三十条【动用程序】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发展改革、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补库要求】 粮食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在12个月内恢复原有规模,并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价差处理】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考核内容】 将地方储备粮计划、资金以及利息、费用补贴等落实情况纳入粮食安全专员、州(市)长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职权】 粮食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五)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程序调出其承储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管理】 自治区粮食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督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状况。
第三十六条【资金监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财政补贴、信贷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职责】 承储企业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八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财政等部门举报。
粮食、财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追究】 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资金利息补贴追究处理】 单位和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禁止行为追究处理】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4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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