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更新时间:2020-05-19 点击:872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全面推进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的通知》(农渔发〔2020〕7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按照有关要求,2020年我省全面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切实做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5月13日
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提升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促进水产养殖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以及观赏的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它遗传育种材料等。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全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办法依照农业农村部《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农渔发〔2011〕6号)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疫体系,保障工作经费,鼓励陆生动物与水生动物防疫工作有机衔接和资源共享,制定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渔业官方兽医制度
第六条 渔业官方兽医依法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渔业官方兽医,是指经省农业农村厅确认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负责出具检疫证明等文书的渔业兽医工作人员。
资格条件:是指具有水生生物相关专业知识(学历)或者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历2年以上,具备基本检疫能力,从事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渔业)部门正式在职在编人员。工勤人员以及受过开除、辞退、刑事处罚处理的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得确认为渔业官方兽医。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填报申请材料,经县(市、区)、市(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公示后,报省农业农村厅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公示合格的,由省农业农村厅发文确认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第八条 渔业官方兽医接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九条 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或渔业乡村兽医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条 调离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岗位的,应当取消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渔业官方兽医的确认、取消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适时公布。
第十一条 渔业官方兽医人员名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报送农业农村部备案,纳入全国官方兽医统一管理。
第三章 检疫申报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加强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对象和检疫范围。逐步推行检疫管理在线信息系统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货主应当提前20天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个工作日内申报检疫。
第十六条 货主应当提交水产苗种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可以采取申报点填报或者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来源地或本地相关水生动物疫病情况,做出受理决定。
第十八条 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渔业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实施现场检疫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渔业官方兽医产地检疫时,货主应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1.苗种生产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
2.检疫苗种《水产养殖生产管理记录》原件或复印件;
3.苗种生产场过去12个月未发生相关疫情的说明或“监测报告”或“无规定疫病证明”;
4.苗种生产场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检疫合格证明;
5.近2年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检测报告;
6.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农村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说明;
7.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合法捕获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提供合法捕获证明和捕获记录,并将苗种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区):
1.与其他养殖场所之间有物理隔离设施;
2.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3.具有配套所需的其他设施、设备和相应管理措施;
4.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二十二条 渔业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现场检疫时,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详细记录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和地点、检疫水生动物苗种种类、数量和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二十三条 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或渔业乡村兽医根据需要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填写《协助临床检查情况说明》,供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水产苗种启运前,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并主动接受渔业官方兽医检查。
第二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水生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在隔离场(区)进行隔离,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放入养殖环境。种用水生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第二十六条 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由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更换检疫证明。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渔业官方兽医方可出具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该水产苗种生产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经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隔离期满后无异常,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渔业官方兽医方可出具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现场健康检查合格;
2.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经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水产苗种,应在渔业官方兽医监督指导下,货主与检测机构(实验室)办理委托检测,依法缴纳费用。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农业农村部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疫病的;
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第三十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三十一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经检疫合格,取得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三十二条 对疑似农业农村部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疫病或现场健康检查异常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三十三条 采样送检实验室需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7103-2008)进行。渔业官方兽医应当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采样送检通知单》。
第三十四条 需要隔离的水产苗种,由渔业官方兽医会同农业综合(渔政)执法人员现场出具《水产苗种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解除隔离则由渔业官方兽医会同农业综合(渔政)执法人员出具《水产苗种卫生监督解除隔离通知书》。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由渔业官方兽医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具体包括:
1.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2.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处理;
3.病死水生动物应在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染疫水生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SC/T 7015-2011)》技术规范,用焚毁、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产地检疫而未检疫的水产苗种,应及时上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进行补检。省内销售运输水产苗种补检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水产苗种补检时,需货主提供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补检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在备注栏注明“补检”。补检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检疫管理
第三十七条 渔业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规范填写产地检疫文书和按公章管理制度使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专用章。逐步应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系统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加盖水产苗种产地检疫专用章,并根据运抵到达目的地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渔业官方兽医和技术支撑机构人员业务水平。
第四十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特别是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应当配备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争取地方政府投资,加强水生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场)、隔离场所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实验室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提高检测的规范性和准确性。探索建立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备案制度以及动态监控系统,跟踪其生产、购苗、发病治疗、销售和运输等情况,实现全过程监管。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所需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省级以上重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等信息进行共享,促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水生动物疫病防控等信息互通。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运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和运输水产苗种未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跨省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报告等行为和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无效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定期公布,并将其作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增殖放流站、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征信体系建设的管理指标。
第四十四条 渔业官方兽医在完成每批次检疫工作时,应当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汇总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所有资料档案应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
1.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流程图
2.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单及申报受理单
3.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范围
4.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
5.协助临床检查情况说明
6.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采样送检通知单
7.水产苗种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
8.水产苗种卫生监督解除隔离通知书
9.水产苗种卫生监督送达回证
10.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12.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处理通知单
13.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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