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陕西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0-05-12 点击:933

发布单位: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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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的《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710043

  传真号码:029-87292594

  电子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5月11日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购销、储运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盐管理】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盐业法规政策,加强对盐业管理和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食盐市场监管,保证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

  第四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和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食盐行政许可外的盐业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

  省、设区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盐行业信息、技术服务等,宣传、普及食盐安全知识。

  第六条 【信用与追溯体系建设】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省级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并确保有效运行。

  第七条 【碘盐管理】在缺碘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标准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序供应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非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不得销售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补贴运销费用或直接免费配给的措施,保障合格碘盐供应和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第八条 【价格确定】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价格的日常监测,防止食盐价格异常波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防止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 【教育宣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经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举报制度】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政企分离】盐业主管部门与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政企分离。

  盐业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的人员不得参与盐业经营活动。

  第二章 食盐生产、购销、储备

  第十二条 【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盐质量标准生产食盐,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批发制度】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销售制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应当符合食盐质量标准。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省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县(市、区)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本省其他县(市、区)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储备责任】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食盐补充储备。

  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

  委托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定点生产或食盐定点批发的企业实施动态承储,本级财政预算应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安全。

  第十六条 【食盐储备要求】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市一个月食盐消费量;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十七条 【食盐的运输与存储】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储存。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凭证管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食盐时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索取增值税发票。

  第十九条 【包装标识管理】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并有明显的加碘食盐标识、碘含量水平标注或者未加碘食盐标识。低钠盐应标示钾的含量及不适宜人群。食盐包装上的标签应当符合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条 【证书管理】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食盐销售禁止性管理】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用盐禁止流入食盐市场管理】禁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工业用盐的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和销售档案,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工业用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的工业用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动态监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定点生产和食盐定点批发的企业(包括跨区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盐业生产经营情况。

  跨区域经营企业进入本省经营食盐业务,应当向省级及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告知企业相关信息,提供证明材料,并及时办理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食盐;

  (二)销售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食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含跨区域经营企业)未向盐业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跨区域经营企业未向盐业主管部门告知信息的,由盐业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警告,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纳入盐行业信用体系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予以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向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销售未加碘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所经营的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食盐外包装上标签标识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包装、标识无“禁止食用”提示,不能明显区别于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盐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或省盐业主管部门或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经营者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食盐批发与零售含义】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批量销售食盐的活动。

  食盐零售是指超级市场、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主要面向食盐终端用户销售食盐的活动。

  食盐终端用户主要指:一是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二是餐饮服务业和集体食堂等;三是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小包装指每袋2000克以下的食盐包装。

  第三十八条 【其他规定】渔业、畜牧业、农牧业用盐依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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