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三款中的“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主管部门”。
二、对《神农架国家公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承担”修改为“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二)将第九条中的“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林业、文化、旅游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四、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六、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
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款中的“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
七、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卫生、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八、对《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排污费”。
(三)将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卫生、旅游等”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估、评审。”
(九)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等”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设立标志,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保护。在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对安全利用类的农产品产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
“(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
“(四)实施轮耕、休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
“(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
“(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四)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六十三条。
九、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机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修改为“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司法等”。
十、对《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六)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考核”。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
十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汉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水库等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建设等”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建设等”。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须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办法中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修改为“防汛指挥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者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
(四)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和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对水库下游泄洪河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按照所在地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修改为“按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六)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计划、财政、民政、粮食、卫生、交通、公安、教育、农业、建设、商业、供销、电力、邮电、水利等”修改为“水行政、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健康、交通、公安、教育、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供销、电力、邮政等”。
(八)在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者汛情公告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湖北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相关抗旱预案。抗旱规划和抗旱预案经批准后实施。”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抗旱指挥机构”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域调水、截水的,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旱情解除后,临时性取水、截水设施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
十四、对《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农业、环境保护等”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
(四)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五、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旅游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准入、退出机制”修改为“登记、备案、退出机制”。
十六、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物价、财政、城建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发布前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
(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第九条”以及第三项中的“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十七、对《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八、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第八项中的 “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交通、环境保护、农(渔)业、旅游等”修改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
(七)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
(八)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农(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九、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执法机构”。
(三)删去第七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
删去第三款。
(十)在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删去第三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废止《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二十一、废止《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二十二、废止《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二十三、废止《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二十四、废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议》
此外,本决定涉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给予行政处分”、“予以行政处分”的表述一并修改为“给予处分”。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