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冀市监办〔2019〕61号)

来源: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9-04-04 点击:1271

发布单位: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9-04-01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冀市监办〔2019〕61号
实施日期: 2019-04-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市场监管方式,规范市场执法行为,保障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检查对象包括市场主体和非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非市场主体包括产品、项目、行为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抽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依据市场监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覆盖、依法实施、规范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确保抽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坚持全面覆盖。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市场监管的基本手段,除特殊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行政检查都应通过双随机方式进行。

  坚持依法实施。随机抽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坚持规范透明。严格依法依规开展抽查,确保检查程序规范,检查过程公正、透明。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抽查计划、抽查事项、抽查结果都要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

  坚持注重实效。严格制度设计,注重协同配合,突出问题导向、分类监管,避免重复执法,减轻企业负担,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六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其它监管的衔接。

  (一)凡纳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查清单的事项,适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二)涉及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市场监管重点领域,未列入抽查事项清单的事项,按照现有方式严格监管。

  (三)通过被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大数据监测等发现的具体问题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置。

  (四)对随机抽查事项涉及的监管领域,原则上不再部署专项检查和“全覆盖”式巡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系统的年度工作方案,明确全系统年度抽查重点、综合抽查比例和重点抽查事项比例等指标,督查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可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部署和全省出现的普遍性问题、突出风险组织开展全系统随机抽查。

  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年度工作方案,组织、指导、开展、督查本辖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可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抽查。

  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主体,机关执法人员应参与随机抽查检查,以充实一线执法力量;要落实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合理制定本级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所)按照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对被抽取的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牵头本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相关工作落实,统筹协调双随机抽查工作的制度机制建设和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确定每个抽查批次的牵头业务机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内设相关业务机构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安排,负责牵头组织、参与双随机抽查工作,并对本业务领域双随机抽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政策法规机构负责抽查工作的执法监督;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河北省双随机监管工作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的运行、维护,以及网络安全、数据备份等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综合局内各业务机构上报的抽查计划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制定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抽查计划按照省局制定方式,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风险点、重点领域,选择相关的抽查检查事项,制定本级的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基础上,梳理省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全省市场监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涵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可以增加抽查事项,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擅自增减抽查事项。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职能调整、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对全省市场监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统筹建立相关业务领域涉及市场主体的检查对象名录库。依托河北省双随机监管工作平台建立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应将具有执法资格并从事相关监管和执法的工作人员纳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在录入执法检查人员基本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等进行分类标注。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级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抽取实施

  第十条 随机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对抽取对象不设定条件,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被检查对象,并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检查的要求、消费者投诉集中的行业、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大数据分析的风险点等情况,按照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在一次抽查中,可以整合定向和不定向抽查开展综合性抽查。

  第十一条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中计划抽取的检查对象数量应不低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的比例。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向社会公开,包括抽查计划名称、抽查类型、抽查事项、抽查对象范围、计划开展时间等内容。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地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报送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当地人民政府。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有调整的,应在作出调整七个工作日内及时报送并公示更新后的工作计划。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监管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以及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二条 在具体实施抽查前,应将抽查方案向社会公开。

  抽查检查对象名单,应当按照抽查比例等条件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并从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应综合考虑所辖区域地理环境、人员配备、业务专长、保障水平等客观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大随机、小随机、编组随机、交叉随机等选派方式。随机抽取的执法人员无法独立完成抽查事项的,由执法检查人员所在部门选派专业人员协助指导完成抽查检查工作。

  被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的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回避原则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整合内部流程,实施内部联合抽查,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效能,减轻检查对象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抽查名单的抽取过程,并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和检查对象代表现场监督。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抽查事项清单进行。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抽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上级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实施检查。

  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消费者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征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开展专业服务;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对特定领域的抽查,还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参与,通过提供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工作,满足专业性抽查的需要。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实地检查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等表格。实地检查记录表应当由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做见证记录。

  执法检查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中可能存在的执法风险,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探索通过手机App、执法记录设备等,实现监管数据可保留,监管痕迹可查询,最大限度提高监管执法效率、降低执法风险、增强执法公正性。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时,应当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对抽查工作中失职渎职和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五章 抽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实施后续监管,防止监管脱节。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部门内部的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职责的机构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发现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

  应予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在抽查中检查对象有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检查对象名称以及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抽查检查结果信息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8类。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后,将抽查检查结果录入并归集到检查对象名下,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已实施检查但未进行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抽查检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理后另行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抽查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检查对象信用记录,对根据抽查结果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检查对象,严格依法落实内部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对在抽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检查对象,及时将其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河北),供相关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凡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到时未查出问题,只要执法检查人员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已履行抽查检查职责的;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督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冀工商规字〔2017〕1号、冀食药监法〔2017〕17号、冀质监函〔2017〕62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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