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天津市农委 更新时间:2019-02-22 点击:1968
有农业的区县农委,滨海新区农业局: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天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9月18日
附件
天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以下简称“许可”)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一) 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
(二)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三)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
(四)种禽孵化。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全市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场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规划。
2.种畜禽场选址地势、交通、通讯、能源条件良好,水源充足,对周边环境无污染,符合防疫要求。
3.场区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科学,运转使用流畅;生活、管理、生产、污物处理分区明显,隔离条件符合要求;生产区脏道和净道分设;污水暗沟排放,三级沉降、厌氧发酵、综合利用,粪便有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4.设有资料室、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相应的遗传育种软、硬件设施;种公畜站应配齐精液采集和分析等必备设备。
5.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技术力量。
1.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定期接受相应的培训和学习。
2.技术负责人应具备畜牧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人员的配备要与生产经营的代次、规模相适应。
(三)规模条件。
1.种猪场。
(1)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不少于400头;
(2)二级扩繁场:基础母猪不少于600头;
(3)种公猪站:采精公猪不少于50头。
2.种禽场。
(1)祖代种禽场常年饲养量不少于5000套;
(2)父母代禽场常年饲养量不少于10000套。
3.种羊场。
(1)原种场,一级基础母羊不少于400只;
(2)扩繁场,一级基础母羊不少于500只。
4.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
(2)奶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500头。
5.种马场。
(1)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100匹;
(2)国家规定的保护品种基础母马50匹以上;
6.种兔场。
一级基础母兔不少于500只。
7.种犬场。
母犬不少于30条,公犬不少于10条。
8.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且系谱清楚。
其它种畜禽场可参照相关畜种执行。
(四)生产要求。
1.原种场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选育目标、技术路线与方案;开展生产性能测定,测定数据准确、完整。
2.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种猪年更新率25%以上;种鸡年更新率为100%;种鸭年更新率50%以上;种鹅年更新率25%以上;其它种畜禽年更新率15%以上。
(五)种畜禽来源。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原种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必须从国内外正规场经合法途径和手续引进。
3.其它种畜禽场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
(六)技术资料。
1.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和育种档案。其中育种档案应包括品种名称、种畜禽来源、数量、系谱资料、配种选配繁殖记录、性能测定资料、种群更新记录、供种记录等。
2.种公畜站提供的精液,要注明生产单位、品种、个体号、系谱、生产日期、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藏、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档案记录。
3.各项分类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原始记录要求用纸质,保存三年。
(七)种畜禽保健。
1.制订场内防疫制度和监测制度、建立免疫程序等资料。
2.严格防范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动物疫病发生时,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完善场内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经营管理。
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售后服务等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内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行一场一证,不同地点设立分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
第六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第七条 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八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许可核发、复验、注销等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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