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牧厅关于印发《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等3项“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管理措施》的通知

来源: 青海省农牧厅 更新时间:2018-11-15 点击:1159

发布单位:青海省农牧厅
发布日期: 2018-11-14
失效/废止日期: 2023-11-10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8-11-10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西宁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海东市农发委、各州农牧局,厅机关相关处(局)、厅属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展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文件精神,我厅认真研究,及时安排部署,针对《第一批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具体事项表》中所列“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等3项涉农改革事项,进一步细化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制定了《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等3项“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管理措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张艳艳

  联系电话:0971-6136817

  附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等3项"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管理措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展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等3项审批事项列入第一批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现制定如下优化准入服务管理措施。

  一、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

  (一)设定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当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4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公告2012年第1867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的相关内容,向省农牧厅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提出申请,通过青海省行政服务中心网已实现网上办理,实现"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为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准入服务。

  (三)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书面(网上)审查→现场审核→批准→发证

  (四)提交材料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公告2012年第1867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按照国发〔2018〕35号文要求,精简审批材料,不再收取企业组织机构图、主要机构负责人、企业管理制度、主要机构负责人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等材料。

  (五)承诺办结时限

  12个工作日

  (六)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监管标准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3年第645号修订,2016年第666号、2017年676号修订) 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和标准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2、监管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后续监管"双随机"抽查工作。同时,按照"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以及属地管理原则,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后续监管抽查主体为省农牧厅,具体由厅法规处、草原处(省饲料办)共同组织实施。采取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的抽查,抽查比例100%全覆盖。

  3、监管措施

  (1)开展对饲料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指导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切实提高企业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2)规范饲料生产行为。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管原则,对饲料生产企业检化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常态化检查,要求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严格执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3)随机抽查中,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法依规严格惩处;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随机抽查结束后,按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的要求,省农牧厅将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向社会公布抽查处理结果。同时,将严重违法违规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企业社会信用记录,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惩戒。

  二、农作物种子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措施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方式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申请人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全国种子管理综合业务平台" http://202.127.42.47:8015/admin.aspx提出申请,实现网上办理审查,符合条件的纸质材料向省农牧厅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提交,为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准入服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申请人根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向省农牧厅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提交申请,通过青海省行政服务中心网已实现网上办理,实现"一网通办"和最多跑一次,为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准入服务。

  (三)办理程序

  申请→网上受理、审查→现场审核→批准→发证

  (四)提交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精简后需提交材料: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3、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5、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7、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种基地的合同复印件;

  2、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

  3、育种机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育种人员基本情况;

  4、近三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5、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6、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精简后需提交材料: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3、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4、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5、品种特性介绍;

  6、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五)承诺办结时限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12个工作日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12日

  (六)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对已经获取相关证件的种子企业主体,加强日常监督,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发现存在不符合发放要求或者擅自改变了有关生产条件的,及时查处。健全"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逐步实现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常态化,推进抽查检查信息统一归集和全面公开,建立完善惩罚性赔偿、"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等制度,使基层监管部门在"双随机"抽查时权责明确、放心履职。健全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进一步推进联合执法,建立统一"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环节依法实施限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管理措施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章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兴办养殖场、屠宰场和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的场区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方式

  书面申请,有条件的开展网上申请。

  (三)办理程序

  申请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建设竣工后,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提交材料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

  5、人员情况。

  (五)承诺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

  (六)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监管标准

  按照《动物防疫法》、《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兽医部门对动物防疫有关要

  求开展监管工作。

  2、监管方式

  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监测)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等监管方式相结合。

  3、监管措施

  认真落实企业防疫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台帐和档案资料建设,加强重点防疫措施和关键技术实施,积极推行标准化和诚信创建活动,坚持和完善官方兽医挂牌联点制度,严格落实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制度和跨省调运动物检疫审批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条件行政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本管理措施自2018年11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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