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10-30 点击:1662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工作的实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2014年12月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修订,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提高散装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散装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含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交易市场(包括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散装食品经营场所。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营散装食品,应当依法取得含有散装食品经营或相关制售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经营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等相关资质文件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从事散装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实行统一配送经营的连锁经营者,可由连锁经营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散装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散装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总部统一配送的散装食品应给各连锁经营者出具配送单据,载明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配送日期等内容,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散装食品安全情况和标识标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和规范;
(二)检查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环境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检查加工的散装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对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负责组织下架,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做好退市、销毁工作,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七条 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时,应当在贮存位置醒目处标明其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散装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定期消毒、保持清洁,贮存、运输和装卸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散装食品标签标识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不得将散装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和贮存。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开放式厕所、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安全的场所直线距离25m以上,并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二)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应当设立散装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并按"生熟分离"原则,分类设置销售区域,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区域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有相应的销售工具,有防尘、防蝇、防腐设施。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实行散装食品标牌公示制。经营者应当在货架的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牌》(详见附件)。标识牌上要真实标明食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对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散装食品,在外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分装者名称、联系方式、分装日期等内容。食品标签不得篡改原产品信息,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得使用模糊词语标注,由于分装可能导致保质期缩短的,应标示能够确保质量安全的保质期;
(七)超过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由销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八)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样品应当与销售的散装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等字样。
第十条 不得销售下列散装食品:
(一)无合法资质生产的,或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散装食品;
(二)无"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牌"或"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牌"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三)未标注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散装食品;
(四)擅自更改出厂时原有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
(五)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散装食品;
(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食品;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散装食品;
(八)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散装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包括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内的散装食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散装食品经营者进行日常巡查,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检查散装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主要检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许可范围、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有效期限等内容。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散装食品经营者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其是否按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悬挂、张贴《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牌》且填写内容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指导有条件的散装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快检室,对销售的散装食品进行快检;鼓励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建立实验室对所销售的散装食品,特别是散装熟食进行抽检,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散装食品经营者实行信用监管:
(一)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二)根据经营者的规模、资质、经营状况及信用记录情况,向社会公布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对未达到本办法的散装食品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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