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更新时间:2018-04-12 点击:1362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诚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18年4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电子邮箱:bascc@gdrd.cn,传真:020-37866964。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定义】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工作原则】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以及备案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人大专委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根据职责分工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的,应当同时分送,并明确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协助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进行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报备机关职责】 规范性文件报备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明确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报备工作机构)。
报备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以及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备案范围一】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备案范围二】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条【报备要求】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说明及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参考资料等文件,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并按照统一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实施电子报备。电子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报送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电子报备。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备案登记】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报备工作机构在七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处理】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审查要求进行接收、登记,并在七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在十五日内研究是否需要审查,必要时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将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收到前款规定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承办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接收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主动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重点审查的。
第十五条【专项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下列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的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修改的;
(二)贯彻实施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监督工作计划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六条【审查标准】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规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由有权机关立法或者制定规范的事项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七条【意见征求机制】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立法基地、人大代表以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审查时限】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涉及重点、难点问题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
专项审查自启动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涉及重点、难点问题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九条【审查意见的提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采纳反馈、审查终止和纠正】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书面同意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并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逾期未反馈意见或者未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撤销】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反馈意见或者未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重新报备】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制发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审查反馈和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队伍纳入立法工作队伍统筹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等形式,部署备案审查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考核通报制度】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率、及时率、规范率等方面进行考核,定期将上一年度、本年度半年的备案工作情况向各报备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定期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统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衔接联动工作机制】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审判庭或者业务机构的工作衔接,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及有关报备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备的责任追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未按审查意见纠正的责任追究】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自行纠正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后,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征求意见提纲
一、关于人大、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规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备案范围的规定,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关于审查权限、职责分工、标准和程序规定的合法性、可操作性;
四、关于审查意见的提出,制定机关采纳反馈、审查终止和纠正,撤销等处理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关于定期报告制度、通报考核机制、衔接联动工作机制、未按规定报备的责任追究等保障与监督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六、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其他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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