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更新时间:2017-11-20 点击:1988
各区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依法行政,强化和明确提供、应用及环境安全评价相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7月29日修订,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和市审改办《关于在“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中开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方式和措施探索创新工作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16〕106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事项
贯彻落实上海市审改要求和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市环保局不再受理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有关事项。
二、强化微生物菌剂提供、应用单位环境安全主体责任
微生物菌剂提供、应用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工作,在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同时,防止微生物菌剂对人体健康、环境和生态平衡可能造成的危害。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把环境安全评价作为严格的法定程序和预防环境危害的有效手段,认真选择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主动配合、监督环境安全机构的评价活动。对评价报告提出的环境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要积极落实实施。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反映。应当指导和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
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严格按照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的指导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操作,制定和实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应急预案。对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提供未经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或者虚假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反映。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管理,发现微生物菌剂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环境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行业主管部门和提供单位报告、通报。
三、强化环境安全评价机构责任
从事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导则》(HJ/T415 2008)和《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在现有科学认识能力的基础上,对相关资料、检测数据进行全面、准确、科学的评估,并对环境安全性评价报告内容和结论负责。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站在公正、客观、科学的立场上提供独立评审意见。
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的专业机构出具。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从事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检测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严格执行操作程序,提供有效、全面、真实和可靠的数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四、强化分类监管和属地化管理
各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微生物菌剂提供、应用单位和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提供或使用未经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属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剂在实验室内使用的不适用本通知)、不依法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或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移送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抽查和督察,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从严查处。
五、建立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诚信档案
各区环保部门应建立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使用单位和环境安全评价单位诚信档案,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各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情况等;不良信息: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等。有关诚信信息采集、维护、共享和使用纳入环保诚信系统。
六、强化环境风险监管
微生物菌剂提供、应用单位应编制应急预案,并向环保部门备案。各级环保部门对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微生物菌剂使用情况,应要求相关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
七、实施日期
本通知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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