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更新时间:2017-11-10 点击:1665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反馈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7年11月13日。
联系人:吴杰光,联系电话:0771-2182585(兼传真),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自治区农业厅,邮编:530012,电子邮箱:275947835qq@.com。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征求意见稿)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2017年11月4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和告知工作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定义]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是指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告知行政执法相关权利义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章 调查取证
第四条[调查取证基本原则]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五条[调查取证基本要求]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或依据当事人申请回避;
(五)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调查取证方式]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三)勘验;
(四)检查;
(五)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七条[证据种类]
收集证据的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书证]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应在签章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九条[物证]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经当事人、在场人或者保管该物证的部门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条[视听资料]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电子数据]
提取电子数据时,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二条[证人证言]
收集证人证言时,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证人拒绝或者无法签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口头陈述的,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陈述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陈述的日期。
第十四条[鉴定意见]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的经过和结果,并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证据保存]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章 告 知
第十七条[告知的基本要求]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人身份、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相关法律后果以及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方法的程序与义务。
第十八条[行政检查的告知]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的身份情况;
(二)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三)行政检查的时间、内容、依据和程序;
(四)履行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九条[行政强制的告知]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尽到告知义务;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告知]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对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的告知]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告知以下内容:
(一)不属于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将所需时间告诉申请人;
(五)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六)对不予受理等决定不服,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适用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时效]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执法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保证我区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定义]
本制度所称异地行政执法协助,是指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或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根据执法活动的需要,彼此之间相互协作,或为对方代为执行执法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提出请求协助程序]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异地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执法协助的,应当在执法活动前,向协助执法机关提交请求协助执法函。
第五条[请求协助函内容]
请求协助执法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需要协助执法的方式、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收到行政执法协助请求的处理]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行政执法协助请求的,应当进行审查,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决定不提供协助的,应将拒绝协助决定及其理由书面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行政执法协助请求的审查]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执法协助请求进行审查:
(一)提起协助请求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请求事项是否在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请求协助的法定事由是否存在;
(四)是否存在不予协助的法定情形。
第八条[责任承担]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协助,依法对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相应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配合请求机关作出的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九条[费用承担]
异地行政执法协助所需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十条[时效]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定义]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内设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实施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法制审核效力]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审批;
(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核准;
(三)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行为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决定。
第六条[审核材料]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承办具体执法工作的内部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审核时限]
法制机构自收到执法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由法制机构与执法机构沟通确定。材料不齐全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八条[审核方式]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了解情况。
第九条[审核标准]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审核结果]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异议处理]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递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农业行政执法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制度衔接]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建立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如合法性审查范围与本规定所称法制审核范围重复,可以合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适用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制定细化]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本制度进行细化。
第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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