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07-10 点击:1793
各设区市、杨陵区、韩城市粮食局,局属有关单位,省储备粮管理公司: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已按有关法定程序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粮食局
2015年11月20日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
(2015年11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认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含省级储备食用油,下同)仓储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及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境内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承储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未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不得承储省级储备粮。省政府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承储省级储备粮的除外。
第四条 省粮食局负责全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受理、初审工作。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分为省级储备粮粮食类承储资格和省级储备粮油脂类承储资格。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民营企业;
(二)同一个库区具有有效仓容1.0万吨以上(含1.0万吨)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1000吨以上(含1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杨陵区、韩城市粮食局所属企业有效仓容可降低到0.5万吨以上(含0.5万吨)。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储备粮仓的要求。仓型、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库区及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各类钢结构屋盖及围护结构的仓型不适合作储备仓;
(三)具有与粮食储备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仓储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备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具备粮库信息化管理系统;
(六)具有铁路专用线或毗邻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上一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
(九)符合《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中所列条件。
有伪造、涂改、转让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不得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认定
第八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汇总和实地核查,同意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报省粮食局;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直属企业的申请,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汇总和实地核查,同意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报省粮食局。企业申请材料包括:
(一)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或“三证合一”复印件;
(三)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上一年度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认定工作每年下半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省粮食局公布。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专家由省粮食局从行业内专业人员中抽调,组成专家组;专家组通过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审核后,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告并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对于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为5年,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且有效期期满的企业需在有效期届满年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但5年内未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提出延续申请时,不予延续。如需再次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申请。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提供申请企业5年内省级储备粮承储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上述第七条所列条件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时,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上报变更情况,由省粮食局重新审核认定其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由省粮食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省粮食局依法依规对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变化情况;
(二)调阅有关的资料、凭证;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随时掌握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变化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
(二)将省级储备粮存放在不具备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或仓房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质量管理档案和质量安全追溯等业务管理制度的;
(四)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企业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应急预案不落实、安全设施设备不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的;
(六)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取得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以及未持证上岗的;
(八)拒绝、阻挠、干扰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十)承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储粮安全、安全生产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挤占、挪用、截留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六)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七)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分为粮食类和油脂类)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20日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印发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陕粮产发发[2008]200号)同时废止。
附件:1.《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粮食类)
2.《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油脂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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