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3-02-05 点击:765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生猪及生猪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我局组织制订了《<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实施意见》,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生猪产品食用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贯彻落实《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办法》有关条款的实施要求
(一)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局《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申请可委托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屠宰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申请。
(二)违禁药物检测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以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并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附件1)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要求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检测。
(三)信息报告及备案
根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采购合同及采购非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屠宰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信息,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生产经营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附件2)的要求进行备案和报告。
(四)肉品检验合格证明
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对生猪或生猪产品进行以违禁药物检测为重要项目的肉品品质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出具肉品检验合格证明或加盖注肉品检验合格章。
(五)内脏预包装标签
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出场前应进行预包装。生猪内脏预包装标签上应注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重量、生产批号或检疫合格证明等溯源信息。肉糜预包装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六)临时限制措施
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需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的,区县分局或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应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相应建议,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重点监控措施
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合理调配监管资源。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采取增加监管频次、提高抽检比例、组织突击检查等手段,实行重点监控。
(八)生猪产品召回
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责令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在本市的交易;并送实验室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复检确认;复检确认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参照我局《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九)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定义
《办法》中的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特指经市经委定点的肉品批发市场。
二、开展《办法》培训宣传工作
(一)加强对食品药品监督人员的培训力度,全面领会《办法》精神。为确保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人员能准确理解、掌握《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对监管人员进行培训。其中骨干人员培训由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组织实施;其他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区(县)分局结合日常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安排。
(二)积极开展对生猪及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宣传工作,确保《办法》有效落实。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对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培训,其中本市各定点屠宰场负责人、定点批发市场负责人、大型连锁超市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组织实施;其它肉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业人员由各区(县)分局组织培训。
(三)积极开展社会宣传。充分利用大众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开展广泛的社会法制宣传,增强管理相对人依法经营意识,弘扬诚信经营理念,提高群众依法维权的能力,为《办法》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 1、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
2、上海市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及备案规范
3、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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