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农牧发[1999]18号)

更新时间:2013-02-04 点击:1225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日期: 1999-10-19
失效/废止日期: 2018-06-15
发布文号:农牧发[1999]18号
实施日期: 1999-10-19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加强动物疫情管理,科学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我部制定了《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情是指动物疫病发生、发展的情况。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动物疫情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动物疫情。未经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动物疫情。

  第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第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县、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建立四级疫情报告系统。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国布设的动物疫情测报点(简称“国家测报点”)直接向全国畜牧兽医总站报告。

  第六条 动物疫情报告实行快报、月报和年报制度。

  (一)快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快报:

  1.发生一类或者疑似一类动物疫病;

  2.二类、三类或者其他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

  3.新发现的动物疫情;

  4.已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国家测报点确认发现上述动物疫情后,应在24小时之内快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应在12小时内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二)月报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当月发生的动物疫情,于下一个月5日前将疫情报告地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地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每月10日前,报告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于每月15日前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将汇总分析结果于每月20日前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三)年报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每年应将辖区内上一年的动物疫情在1月10日前报告地(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地(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1月20日前报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前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将汇总分析结果于2月10日前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国家测报点在快报、月报、年报动物疫情时,必须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国家测报点报告疫情时,须同时报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农业部动物检疫所进行分析研究。

  第八条 疫情报告以报表形式上报。需要文字说明的,要同时报告文字材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统一制定动物疫情快报、月报、年报报表。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和从事动物防疫科研、教学、诊疗及进出境动物检疫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本单位疫情统计、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对在动物疫情报告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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