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

来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更新时间:2013-02-04 点击:3549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 2001-06-2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国质检[2001]41号
实施日期: 2001-06-27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探寻新的生产方式,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生产环节委托给现有生产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的生产企业进行加工:针对这种新情况,为统一委托加工活动中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标识标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八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意见统治如下:

  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

  四、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服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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