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粮规〔2023〕1号)

来源: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3-03-27 点击:57

发布单位: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23-03-2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津粮规〔2023〕1号
实施日期: 2023-04-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天津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天津利达粮油有限公司、中粮利金(天津)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为规范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市粮食和物资局依据相关法规制度并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天津市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市级政府粮食储备(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含本市建立的跨省异地市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包括原粮(含小麦、稻谷、玉米)、成品粮(含小麦粉、大米)和食用植物油(含食用植物原油和食用植物成品油)。

第三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开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负责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从入库到出库的全过程质量管控,依规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对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进行检验,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稳妥处置,并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承储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储备粮活动。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检查所需必要合理费用,应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沟通,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和检验检测队伍培训、检验结果互认等方面,深化区域联动协作。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八条  采购的市级储备原粮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市级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等相关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采购的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检验人员。

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培训,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及时调整。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实行粮食采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入库的粮食,应进行逐车查验和平仓检验,保证入库的粮食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实行质量安全验收检验。粮食整仓入齐平仓后由运营管理企业委托质检机构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达到质量要求,方可转为市级储备粮。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油安全储存守则》和本市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质量安全管理,定期开展粮情检查分析和隐患排查,加强粮情监测、合理通风,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和使用,适时开展质量安全检验,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

对于储存期间出现的质量异常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经检验市级储备粮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及时报请轮换。市级储备粮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运营管理企业应委托质检机构,对所有仓房(货位)的市级储备粮,每半年进行一次检验。原则上,上半年完成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下半年起开展储存期间检验;下半年完成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次年上半年起开展储存期间检验。

质检机构对所检验的市级储备大米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对所检验的其他市级储备粮要分析汇总检验数据,一并报送运营管理企业,运营管理企业收到检验结果后及时反馈有关承储企业,并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运营管理企业负责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出库检验制度。仓储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出库时,由运营管理企业委托质检机构依规进行检验,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生产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成品粮(食用植物成品油),由承储企业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库。检验报告有效期3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算;超过3个月未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出库时,需由承储企业按规定重新检验,检验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报告后方可出库。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市级储备粮,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制度。市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建立逐仓(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检验结果等有关信息。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

承储企业应逐货位完整保存好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粮食质量安全档案需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6年。

承储企业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按照要求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四章  质量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熟悉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与承储企业无利益关系。

粮食检验实行质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质检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质检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检验内容,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原粮:

1.逐车查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视情况逐车(或逐批)查验食品安全指标。

2.入库平仓验收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3.储存期间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指标,视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4.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二)成品粮:

1.大米。仓储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大米,入库验收检验、储存期间检验和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生产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大米,每半年检验一次常规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

2.小麦粉。每半年检验一次常规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

(三)食用植物油:

1.食用植物原油:

(1)逐车查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视情况逐车(或逐批)查验食品安全指标。

(2)入库验收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3)储存期间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指标,视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4)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2.食用植物成品油:

储存期间原则上每半年检验一次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成品粮扦样按国家有关储备粮扦样规定执行。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选派辅助人员协助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四条  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时,存粮2000吨及以上的仓房,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每超过2000吨应增加一个检验单位。存粮不足2000吨的仓房以单仓(货位)为一个检验单位。

食用植物油以一个油池、一个油罐为一个检验单位。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时,原则上以单仓(货位)为一个检验单位,只形成一份原始样品。

第二十五条  扦样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存在异常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运营管理企业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运营管理企业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相关情况核查结果上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市级储备粮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以及辅助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质量指标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及时通报运营管理企业,并依规提出整改要求。

运营管理企业应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督办,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质检机构或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市级储备粮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区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由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28年3月31日废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天津市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津粮规〔2021〕2号)同时废止。

附件: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项目

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项目

储备粮质量检验依据为粮油质量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一)小麦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容重、不完善粒、杂质、水分、色泽、气味。

储存品质指标检验项目为:色泽、气味、面筋吸水量、品尝评分值。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项目为:铅、镉、总汞、总砷、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敌敌畏、辛硫磷、马拉硫磷。

(二)稻谷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出糙率、整精米率、杂质含量、水分含量、黄粒米含量、谷外糙米含量、互混率、色泽、气味。

储存品质指标检验项目为:色泽、气味、脂肪酸值、品尝评分值。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项目为:铅、镉、总汞、无机砷、黄曲霉毒素B1、敌敌畏、辛硫磷、马拉硫磷。

(三)玉米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容重、不完善粒含量、霉变粒含量、杂质含量、水分含量、色泽、气味。

储存品质指标检验项目为:色泽、气味、脂肪酸值、品尝评分值。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项目为:铅、镉、总汞、总砷、黄曲霉毒素B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敌敌畏、辛硫磷、马拉硫磷。

(四)小麦粉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加工精度、灰分含量、脂肪酸值、水分含量、含砂量、磁性金属物、色泽、气味、外观形态、湿面筋含量。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项目为:铅、镉、总汞、总砷、黄曲霉毒素B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过氧化苯甲酰、敌敌畏、辛硫磷、马拉硫磷。

(五)大米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加工精度、碎米总量、小碎米含量、不完善粒含量、杂质总量、无机杂质含量、水分含量、黄粒米含量、互混率、色泽、气味。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项目为:铅、镉、总汞、无机砷、黄曲霉毒素B1、敌敌畏、辛硫磷、马拉硫磷。

(六)食用植物原油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含量、不溶性杂质含量、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酸价。

储存品质指标检验项目为:过氧化值、酸价。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内容为:铅、总砷、黄曲霉毒素B1、苯并(α)芘、辛硫磷、马拉硫磷。

(七)食用植物成品油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含量、不溶性杂质含量、酸价、过氧化值、烟点、冷冻试验、溶剂残留量。

储存品质指标检验项目为:过氧化值、酸价。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内容为:铅、总砷、黄曲霉毒素B1、苯并(α)芘、辛硫磷、马拉硫磷。

检验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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