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3-01-17 点击:55
各区粮食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管局和农业农村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上海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严防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开展超标粮食监测、收购、验收、储存、安全利用、销售、处置及监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主要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食,以及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指生产过程中受自然环境、异常气候等因素影响,或储运期间保管不当,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区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超标粮食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粮食生产、经营各环节主体责任)
严格落实粮食生产、经营各环节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各环节主体若发现超标粮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利用或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理超标粮食。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的管理,禁止在严格管控类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不使用受污染的水源灌溉粮食作物,不在被污染的地面上晾晒粮食,规范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防止产出的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粮食收购、储存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储存、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发现超标粮食的,应当立即封存,不得擅自出库或处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召回制度。在采购时,应当索取并留存粮食质量检验证明;发现所销售的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报告。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从事超标粮食安全利用的饲料、生物化工等企业,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超标粮食,不得违规倒卖超标粮食。
第五条(禁销食用粮食)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六条(考核评估)
粮食污染监控和超标粮食处置工作情况列入市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和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范围,并对区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依职责负责超标粮食处置的相关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章 监测和收购
第七条(风险监测)
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粮食种植和饲料生产的风险监测;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开展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的风险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成品粮油市场销售、食用粮油加工、其他食品加工的风险监测。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区级以上食药安办工作交流机制共享监测结果。
第八条(收购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产超标粮食的收购实行“先检后放”,不得拒收。区人民政府可以合理确定并公布承担超标粮食收购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收购企业”),明确收购方式、收购时间、收购检验污染物指标、不同污染程度粮食的收购价格和分类存放以及监督检查要求等。
超标粮食不得作为市、区级政府储备粮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收购要求)
定点收购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验指标,对粮食生产者交售的超标粮食逐批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确定污染程度,并按照明确的价格分类收购。不同污染程度的粮食,应当按要求分类存放。超标粮食应当在收购码单中明确标识,实行“专仓储存”,并在仓外显著位置进行标识。
第十条(收购信息)
定点收购企业应当详细记录收购的超标粮食品种、售粮方、产地、收获年度、检验结果、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等信息,确保粮源信息全面、真实、可追溯。
第十一条(非定点收购企业)
非定点收购企业在收购前检测出超标粮食,应当告知超标粮食生产或销售者与所在地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取得联系,获取有关定点收购企业的相关信息。
非定点收购企业已收购的合格粮食,在后续管理中发现粮食超标情况,应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要求,向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报送粮食数量等有关情况的同时,一并报送与超标粮食有关的详细情况,并在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的全程监督下,按照前述规定,检验、标识、封存和定向处置。
第三章 验收和储存
第十二条(验收要求)
定点收购企业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向委托定点收购任务的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验收申请书,注明库点、仓(货位)号、粮食品种、数量、平仓(平整粮面)时间、检验结果等相关信息。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逐仓(货位)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扦样要求)
超标粮食实行整仓验收,每仓(货位)为一个检验单位。
承检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扦样,同行扦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定点收购企业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协助做好扦样工作。
扦样过程应当全程录像,确保过程规范、真实、公正。扦样人员要准确记录扦样库点、仓(货位)号、粮食品种、数量、产地等信息,对扦取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验要求)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检验指标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
验收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结果报告)
承检机构要在委托方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扦样和验收检验工作,将检验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
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社会或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按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将经核实确认后的验收检验结果及粮食品种、数量等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相关部门,同时将验收检验结果等信息反馈给相关定点收购企业。
第十六条(储存管理)
对验收确认的超标粮食,定点收购企业应当按要求逐仓(货位)建立并完善粮食质量档案,加强管理,严禁擅自处置或移动。质量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定点收购企业对所储存超标粮食的保管承担主体责任。要采用合理的保管方式,延缓粮食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下降。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管理要求)
验收结果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正常粮食进行管理和使用。对经验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在库存检查或出库及其他质量安全检验中发现重金属、真菌毒素等污染物含量超标的,按责任认定处理。
验收检验结果与收购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验收检验结果为准。
第四章 安全利用和销售
第十八条(安全利用)
超标粮食的安全利用,应当由所在地区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下进行。可采用科学、成熟的处理措施,降低污染物的含量,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严格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可作为合格粮食使用。
不符合食品安全但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用粮;不符合食品安全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可按照生产燃料乙醇等非食品工业和非饲料工业用粮使用;经检验无前述使用价值的,可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追溯要求)
收购和销售超标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应当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不得少于5年,做到可追溯。
第二十条(销售报告)
超标粮食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销售者应当将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流向等情况事先报告销售者所在地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销售)
超标粮食销售者在销售超标粮食时,应当提供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转化产品销售)
超标粮食处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超标粮食购买企业对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产品名称、数量、质量检验信息、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处置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调查处置)
市、区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超标粮食,或者接到发现超标粮食报告,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及时调查处置,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超标粮食的社会危害。
第二十四条(跨区域处置)
跨区域处置时,超标粮食发现地区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将超标粮食有关情况通报购买者或销售者所在地区相关部门,两地协同做好超标粮食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明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任务分工和岗位责任,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处置好超标粮食质量安全事件。承担相关监管任务的,应督促超标粮食销售和处置者严格按规定处置,严防擅自改变超标粮食用途等问题发生。对超标粮食的处置过程,实行全程监管,封闭锁定运行,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罚)
超标粮食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区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标粮食处置过程中,涉及非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物资储备局、市市场监管局和市农业农村委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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