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市监法〔2015〕8号)

来源: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2-09-19 点击:78

发布单位: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5-12-0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温市监法〔2015〕8号
实施日期: 2016-01-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制定了《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9日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制定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违法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做到前后一致、遵循惯例、等同对待。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体现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与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攻大奸、戒小过”执法理念。制裁违法行为是手段,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是目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 同一法律处罚依据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罚种可供选择的,对社会危害轻微的违法行为,优先选择谴责性和告诫性的罚种,如警告、责令停止违法、限期履行义务等;一般违法行为,优先选择可以直接制止违法行为危害的罚种,如责令停止发布,没收违法财物、伪劣商品、不安全食品等;在财产罚中,优先选择没收当事人的违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其次选择罚款予以附加惩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资格的罚种为最后选择,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包括依法应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却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和在规定有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范围内处罚时,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范围内处罚时,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细化标准,并经行政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裁量细化标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可以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参与违法行为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四)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其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欺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七)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故意隐匿、转移、损毁财物或者以毁灭、转移、藏匿、提交虚假证据等其他方式企图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情理,在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违法手段、社会后果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作必要的说明,如果在公布的裁量细化标准之外作出处罚的,则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十九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坚持合法合理原则,结合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市场监管执法经验和上级主管机关的规定,可分期分批制定处罚权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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