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21-10-09 点击:1410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创新服务外贸监管模式,提升进出口商品贸易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本页面底部“我要建议”文本框内填写相关意见建议,然后提交。
二、电子邮件:hgcx@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商品检验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
附件: 《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关总署
2021年10月8日
《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海关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行为,科学有序地开展采信检验检测机构目录管理工作,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国内外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合格评定行为,以及制定、调整和发布《海关采信检验检测机构目录》(以下简称《机构目录》)和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分工】海关总署负责制定并发布进出口商品采信要求,制定和动态调整《机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统一负责进出口商品采信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按总署要求组织开展采信商品的进出口检验工作。
第四条 【采信定义】本办法所称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根据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符合性声明和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一种合格评定程序组合。符合性声明和检验检测报告统称为采信依据。
采信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可按照海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被海关总署纳入《机构目录》,其检验检测结果可被海关采信的国内外检验检测机构。
第五条 【采信商品和采信要求】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确定并发布实施采信的商品以及具体采信要求,对采信商品和采信要求实施动态调整。
采信要求包括:商品名称、HS编码、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检测项目、提交检验检测报告的时限、检验检测方法、抽样方案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第六条 【采信机构工作原则】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进出口商品采信要求,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自觉接受监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便利措施】海关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采信的进出口商品,予以通关便利。
第二章 采信的实施
第八条 【采信依据的提交】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采信要求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提交符合采信要求的采信依据。
第九条 【符合性声明】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相关商品采信要求出具符合性声明,对声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检验检测报告】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信机构代码;
(二)所涵盖的产品范围,包括品牌、型号规格及相对应的批次编号或产品序列号码及其他产品追溯信息;
(三)按照采信要求规定的相关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所列明的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方法及抽样方案等内容;
(四)检验检测地点、检验检测时间、签发日期和对检验检测结果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条件,以及负责保留检验检测记录的联络人信息。
检验检测报告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采信要求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信依据审核】海关对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采信依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合格】采信依据符合采信要求的,海关免于抽样和实验室送检。根据风险防控需要,海关实施抽查检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审核不合格】采信依据不符合采信要求或未提交采信依据的,海关对相关商品监督抽样,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抽样后送样至采信机构实施检验,检验项目应涵盖相关采信要求规定的所有项目。海关依据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对相关商品进行合格评定。
抽样后但未完成合格评定的上述商品适用附条件提离,不准销售、使用或出口。
第三章 采信机构条件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资质】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取得国内相应资质认定。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ISO/IEC 17025和/或ISO/IEC 17020体系认可的,认可范围应包括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资质】在境外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由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 17025和/或ISO/IEC 17020体系认可,认可范围应包括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十六条 【官方推荐】对于注册在境外且所在国家或地区已与我国签署战略、经贸合作等双边、多边协议,或者与海关总署签署商品安全监管及其他合作协议国家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凭境外政府部门的推荐,优先纳入《机构目录》。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检验检测机构应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中文版本的申报材料并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一)《采信检验检测机构评估申请表》(详见附件)。
(二)资质认定/认可证书。
检验检测机构应提交资质证书及必要附表(件),以证明其相应产品的检验检测能力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要求。对于非中文版本的资质证书及必要附表(件),应随附中文翻译件。
(三)技术能力范围声明。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交声明,以清楚地标识每个已获资质的检查方法和测试标准及其适用范围。
(四)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独立性的证明材料。
(五)近三年在国内外无检验检测相关违法记录的声明。
(六)对应商品检验检测报告的授权签字人名单。
第十八条 【独立性证明材料】检验检测机构向海关总署提交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独立性的证明材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检测机构法人信息;
(二)检验检测机构保证其检验过程及结果免受来自利益相关方不正当影响的内部控制文件。利益相关方包括品牌商、制造商或其他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的相关方;
(三)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的举报机制。对任何利益相关方企图隐藏检验检测结果或对检验检测活动施加不正当影响的,检验检测机构有举报责任,通过保密方式,立即报海关总署或所在区域直属海关。
第四章 《机构目录》的确定
第十九条 【机构评估】海关总署应当组织2人以上的专家评审组,通过书面审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评估审查。
第二十条 【审核决定】海关总署审核评估审查情况,将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纳入《机构目录》。
第二十一条 【机构代码】海关总署向采信机构授予采信机构代码。
采信机构应当在其签发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如实标注采信机构代码。
第二十二条 【目录内容】《机构目录》的内容包括采信机构代码、采信机构全称、所在国家或地区、采信商品名称、HS编码、标准和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 【公示及发布】《机构目录》在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后,按程序报批,由海关总署对外发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记录保存】采信机构应当完整记录检验检测全过程,保留相应原始记录,确保可追溯性:
(一)所有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应予以长期保存;
(二)所有与采信业务相关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记录应当保存至少四年;
(三)采信机构的所有内部文件,包括说明、标准、手册、指南和参考数据等材料,应当保留至少五年;
(四)采信机构应确保各种材料(不论纸质或电子文件)可以在48小时内提交给海关,以配合现场检查或调查。对于非中文版本的材料,应随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五条 【检查调查】海关总署根据工作需要,可对采信机构实施文件审核、现场检查或专项调查,也可委托或联合境内外相关政府部门开展检查。
直属海关对采信工作中采集到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组织人员对采信机构及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实施专项调查。
第二十六条 【能力验证】海关总署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开展对采信机构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取消目录管理】采信机构存在以下任一情况的,海关总署将其调出《机构目录》,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无法保证独立性和公正性,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虚假检验检测行为或签发不实或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
(二)检验检测能力不符合海关采信要求的;
(三)不配合海关监督管理工作的;
(四)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的;
(五)其他不适合对其继续采信的。
第二十八条 【主动退出】采信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指定网站主动向海关总署提交退出《机构目录》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信机构名称以及提交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二)退出的技术能力范围;
(三)退出的起始日期;
(四)声明已经知晓退出后必须重新申请才可能恢复;
(五)提交人为采信机构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
第二十九条 【主动退出实施】海关总署审核采信机构提交的退出报告后,自报告中注明的退出起始日期起,不再采信该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其调出《机构目录》。
第三十条 【退出调查】对于主动退出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未退出期间可能存在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海关总署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第三十一条 【采信机构责任追究】海关经调查核实,对采信机构存在工作质量问题或有违公正独立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其调出《机构目录》,并通报有关部门,对境内机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责任追究】海关经调查核实,对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伪造、变造采信依据,弄虚作假不正当行为的,不予采信其提供的采信依据,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记入海关企业信用记录;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工作纪律】海关工作人员在采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应急机制】发现采信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海关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三十五条 【采信系统】海关总署建立统一的采信业务管理系统,提升采信工作效率。
第三十六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执行日】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采信检验检测机构评估申请表
填写说明: 1、请用正楷填写,务必保持字迹清晰。 2、所有□为勾选框,如符合请在□上打√。
1、机构全称(中英文):
2、机构地址: 国家: 省/自治区/直辖市: 城市: 具体地址:
3、机构网址(选填):
4、机构授权人(将在公示时一并显示):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传真:
5、申请人信息(用于申请过程的联络): □ 与授权人信息一致(其若与机构授权人一致,以下可不填) □ 与授权人信息不一致(以下请填写)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传真:
6、机构类型: □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请继续填7(1)) (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品牌商、制造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在该机构的投资占股不超过10%,且不会受到品牌商、制造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影响的检验检测机构。) □品牌商或制造商拥有的检验检测机构(请继续填7(2)) (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品牌商、制造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在该机构的投资占股超过10%,但不会受到品牌商、制造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影响的检验检测机构,包括实验室和检查机构。)
7、相关声明: (1)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6(1)) 若检验检测机构选“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则该机构的官方代表应声明:本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品牌商、制造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在本机构的投资占股不超过10%,且不会受到品牌商、制造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影响。” □本人代表申请机构作出上述声明。 授权人签名: (2)品牌商或制造商拥有的检验检测机构(接6(2)) 若检验检测机构选“品牌商或制造商拥有的检验检测机构”,则该机构应声明投资占股超过10%的制造商、品牌商或相关利益方的具体名称。 名称1: 名称2: 名称3: 名称4: 名称5: 名称6: 名称7: 名称8: 名称9: (可附页)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人可以要求海关总署对上述名称予以保密并不对外披露。 □本人要求上述名称信息应予以保密并不对外披露。 授权人签名:
8、机构认可信息和申请范围: 检验检测机构应已建立并通过由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认可的ISO17025和/或ISO17020体系,且申请范围明确包括中国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和/或机构申请的测试方法。 (1)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以下清单中选择至少一个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可复选)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 □澳大利亚国家检测机构协会(NATA) □中国香港实验室认可体系(HOKLAS) □新西兰国家认可机构(IANZ) □新加坡国家认可体系(SAC-SINGLAS) □中国台湾实验室认可机构(CNLA) □美国实验室认可协会(A2LA) □美国国家实验室自愿认可组织(NVLAP) □美国建筑官方国际会议认可组织(ICBO) □日本合格评定认可机构(JAB) □日本国家实验室认可体系(JNLA) □日本校准服务认可体系(JCSS) □韩国实验室认可体系(KOLAS) □比利时国家认可体系 (BELTEST 和 BKO / OBE) □巴西计量、贸易、工业质量和生产力研究院(INMETRO) □加拿大标准理事会 (SCC) □捷克认可研究院, o.p.s. (CAI) □丹麦认可机构 (DANAK) □芬兰计量认可服务中心 (FINAS) □法国认可委员会 (COFRAC) □德国检测认可体系 (DAP) □德国化学认可机构 (DACH) □德国计量院校准认可机构 (PTB) □德国技术认可机构 (DA Tech) □印度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 (NABL) □爱尔兰国家认可委员会 (NAB) □意大利检测实验室认可体系 (SINAL) □意大利校准实验室认可体系 (SIT) □荷兰认可理事会 (RvA) □挪威认可机构 (Norwegian Accreditation) □南非国家认可体系 (SANAS) □西班牙国家认可 (ENAC) □瑞典认可与合格评定委员会 (SWEDAC) □瑞士认可服务 (SAS) □英国认可服务机构 (UKAS) □越南实验室认可体系 (VILS / STAMEQ) □泰国国家实验室认可机构(TLAS,TISI) □其他: (可附页) (2)对应的认可证书编号: 证书编号1: 证书编号2: 证书编号3: (可附页) (3)经ILAC-MRA认可的标准和测试方法清单: ①标准:测试方法: ②标准:测试方法: ③标准:测试方法: ④标准:测试方法: ⑤标准:测试方法: ⑥标准:测试方法: ⑦标准:测试方法: ⑧标准:测试方法: ⑨标准:测试方法: ⑩标准:测试方法: (可附页) 建议检验检测机构尽可能详细和全面地填写上述表格,以保证申请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可以最大程度地获得海关的采信。
9.备注及附件列表: (1)对于上述提及的每一份认可证书和申请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应至少递交一份相关检验检测证书。 (2)对于品牌商或制造商拥有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同时上传提交培训文档复印件。 (3)检验检测机构应知晓并同意,对于本申请表填写过程和上传材料中出现的任何错误表述,都有可能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10:签字及盖章 授权人签字: 填写时间(加盖企业公章):
仿宋《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海关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行为,科学有序地开展采信检验检测机构目录管理工作,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国内外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合格评定行为,以及制定、调整和发布《海关采信检验检测机构目录》(以下简称《机构目录》)和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分工】海关总署负责制定并发布进出口商品采信要求,制定和动态调整《机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统一负责进出口商品采信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按总署要求组织开展采信商品的进出口检验工作。
第四条 【采信定义】本办法所称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根据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符合性声明和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一种合格评定程序组合。符合性声明和检验检测报告统称为采信依据。
采信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可按照海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被海关总署纳入《机构目录》,其检验检测结果可被海关采信的国内外检验检测机构。
第五条 【采信商品和采信要求】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确定并发布实施采信的商品以及具体采信要求,对采信商品和采信要求实施动态调整。
采信要求包括:商品名称、HS编码、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检测项目、提交检验检测报告的时限、检验检测方法、抽样方案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第六条 【采信机构工作原则】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进出口商品采信要求,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自觉接受监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便利措施】海关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采信的进出口商品,予以通关便利。
第二章 采信的实施
第八条 【采信依据的提交】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采信要求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提交符合采信要求的采信依据。
第九条 【符合性声明】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相关商品采信要求出具符合性声明,对声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检验检测报告】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信机构代码;
(二)所涵盖的产品范围,包括品牌、型号规格及相对应的批次编号或产品序列号码及其他产品追溯信息;
(三)按照采信要求规定的相关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所列明的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方法及抽样方案等内容;
(四)检验检测地点、检验检测时间、签发日期和对检验检测结果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条件,以及负责保留检验检测记录的联络人信息。
检验检测报告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采信要求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信依据审核】海关对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采信依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合格】采信依据符合采信要求的,海关免于抽样和实验室送检。根据风险防控需要,海关实施抽查检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审核不合格】采信依据不符合采信要求或未提交采信依据的,海关对相关商品监督抽样,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抽样后送样至采信机构实施检验,检验项目应涵盖相关采信要求规定的所有项目。海关依据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对相关商品进行合格评定。
抽样后但未完成合格评定的上述商品适用附条件提离,不准销售、使用或出口。
第三章 采信机构条件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资质】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取得国内相应资质认定。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ISO/IEC 17025和/或ISO/IEC 17020体系认可的,认可范围应包括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资质】在境外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由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 17025和/或ISO/IEC 17020体系认可,认可范围应包括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十六条 【官方推荐】对于注册在境外且所在国家或地区已与我国签署战略、经贸合作等双边、多边协议,或者与海关总署签署商品安全监管及其他合作协议国家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凭境外政府部门的推荐,优先纳入《机构目录》。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检验检测机构应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中文版本的申报材料并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一)《采信检验检测机构评估申请表》(详见附件)。
(二)资质认定/认可证书。
检验检测机构应提交资质证书及必要附表(件),以证明其相应产品的检验检测能力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要求。对于非中文版本的资质证书及必要附表(件),应随附中文翻译件。
(三)技术能力范围声明。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交声明,以清楚地标识每个已获资质的检查方法和测试标准及其适用范围。
(四)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独立性的证明材料。
(五)近三年在国内外无检验检测相关违法记录的声明。
(六)对应商品检验检测报告的授权签字人名单。
第十八条 【独立性证明材料】检验检测机构向海关总署提交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独立性的证明材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检测机构法人信息;
(二)检验检测机构保证其检验过程及结果免受来自利益相关方不正当影响的内部控制文件。利益相关方包括品牌商、制造商或其他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的相关方;
(三)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的举报机制。对任何利益相关方企图隐藏检验检测结果或对检验检测活动施加不正当影响的,检验检测机构有举报责任,通过保密方式,立即报海关总署或所在区域直属海关。
第四章 《机构目录》的确定
第十九条 【机构评估】海关总署应当组织2人以上的专家评审组,通过书面审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评估审查。
第二十条 【审核决定】海关总署审核评估审查情况,将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纳入《机构目录》。
第二十一条 【机构代码】海关总署向采信机构授予采信机构代码。
采信机构应当在其签发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如实标注采信机构代码。
第二十二条 【目录内容】《机构目录》的内容包括采信机构代码、采信机构全称、所在国家或地区、采信商品名称、HS编码、标准和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 【公示及发布】《机构目录》在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后,按程序报批,由海关总署对外发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记录保存】采信机构应当完整记录检验检测全过程,保留相应原始记录,确保可追溯性:
(一)所有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应予以长期保存;
(二)所有与采信业务相关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记录应当保存至少四年;
(三)采信机构的所有内部文件,包括说明、标准、手册、指南和参考数据等材料,应当保留至少五年;
(四)采信机构应确保各种材料(不论纸质或电子文件)可以在48小时内提交给海关,以配合现场检查或调查。对于非中文版本的材料,应随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五条 【检查调查】海关总署根据工作需要,可对采信机构实施文件审核、现场检查或专项调查,也可委托或联合境内外相关政府部门开展检查。
直属海关对采信工作中采集到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组织人员对采信机构及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实施专项调查。
第二十六条 【能力验证】海关总署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开展对采信机构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取消目录管理】采信机构存在以下任一情况的,海关总署将其调出《机构目录》,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无法保证独立性和公正性,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虚假检验检测行为或签发不实或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
(二)检验检测能力不符合海关采信要求的;
(三)不配合海关监督管理工作的;
(四)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的;
(五)其他不适合对其继续采信的。
第二十八条 【主动退出】采信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指定网站主动向海关总署提交退出《机构目录》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信机构名称以及提交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二)退出的技术能力范围;
(三)退出的起始日期;
(四)声明已经知晓退出后必须重新申请才可能恢复;
(五)提交人为采信机构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
第二十九条 【主动退出实施】海关总署审核采信机构提交的退出报告后,自报告中注明的退出起始日期起,不再采信该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其调出《机构目录》。
第三十条 【退出调查】对于主动退出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未退出期间可能存在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海关总署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第三十一条 【采信机构责任追究】海关经调查核实,对采信机构存在工作质量问题或有违公正独立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其调出《机构目录》,并通报有关部门,对境内机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责任追究】海关经调查核实,对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伪造、变造采信依据,弄虚作假不正当行为的,不予采信其提供的采信依据,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记入海关企业信用记录;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工作纪律】海关工作人员在采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应急机制】发现采信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海关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三十五条 【采信系统】海关总署建立统一的采信业务管理系统,提升采信工作效率。
第三十六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执行日】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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