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更新时间:2021-07-27 点击:703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2021-07-23
失效/废止日期: 2021-08-22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规章修改工作安排,现将《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2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bzjss_gy@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技术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2.《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23日

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农村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主要任务】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基本要求】农业农村标准化是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组织管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定期牵头召开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国家农业农村标准化重大工作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标准化重大工作事项。

第六条【指导性技术文件】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第七条【标准范围】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农业农村方面的术语、定义、符号、代号和缩略语等;

(二)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和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生态环保以及风险评估等;

(三)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种子的研究、试验、种养殖、收获、加工、检验、包装、贮存、运输、交易、使用等过程中

的设备、技术、方法、管理、安全、生态环保等;(四)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渔业环境应急监测与生态修

复、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生态农业领域技术要求;

(五)农田水利建设、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等农业农村基

础设施的技术要求;

(六)农林废弃物的处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村人居环境改

善领域的技术要求;

(七)农村社会事业等的技术要求;

(八)其他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制定原则】农业农村标准制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二)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三)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绿色、优质、特色、品牌农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提升乡村治理能力;

(六)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生态效益;

(七)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供需关系,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八)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九)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

(十)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农村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十一)当制定农业农村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强制性标准】对种子和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使用过程中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农村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农产品和种子等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十条【推荐性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农业农村发展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农业农村领域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涉农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创新发展需要,对农业农村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基础】鼓励将农业农村标准化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手段融合运用,夯实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基础。

第十二条【国际化发展】鼓励参与ISO(国际标准化组织)、OIE(世界动物卫生组织)、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OECD(经合组织)等农业农村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十三条【标准实施】应当根据农业农村标准化发展需要,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通过开展试点示范等方式,加强标准实施与应用,验证标准有效性,探索标准化经验,树立标准化标杆,推动标准化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标准宣传】鼓励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形式,采用信息化等多种手段,加强标准宣贯,因地制宜推动农业农村标准实施与应用。

第十五条【标准化服务】鼓励发展农业农村标准化服务机构,完善农业农村标准化服务体系,服务农业农村标准实施与应用。

第十六条【实施反馈】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反馈标准实施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修订和废止,提高农业农村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奖励】农业农村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标准,应纳入相应的奖励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 年2月26 日颁发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下简称《乡村振兴促进法》)以及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 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在充分总结现行《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自1991 年施行至今的《管理办法》是《标准化法》具体指导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配套规章,是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贯彻实施《标准化法》,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和提升农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乡村振兴促进法》、新《标准化法》和《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要求,现行《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国家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的需要,急需根据新形势、新要求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由单一的农业扩展到农业农村领域。针对我国农村标准化工作起步较晚,缺乏成熟的理论和实践指导的情况,将适用范围从农业拓展到农业农村领域,用于全面指导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支撑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二)明确了农业农村标准定义和范围。根据《标准化法》《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相关法律以及《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等法规,将“农业农村标准”界定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农村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界定的“农业”是广义农业的概念,从横向看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从纵向看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和产后;将“农村”标准界定在“农村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明确了标准制定原则和各层级标准要求。结合当前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需要,限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对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明确相关要求。

(四)明确了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要求。原《标准化法》没有明确农业标准化工作内容,只提出“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1 年发布了《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现行《标准化法》将农业等标准化工作全部纳入其中,并明确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不能制定地方标准。由于农产品具有地域特点,多年来各县(包括县级市)制定了大量农业标准规范,推动了当地特色农业产业发展,为了发挥各县(包括县级市)开展农业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GB/T 1.1-2020)第4.1 条“我国的标准化文件包括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及文件的某个部分等类别。”,将《管理办法》中相关内容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明确了标准实施相关要求。标准实施是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任务,标准化试点示范是标准化政策创新和标准实施的有效抓手,《办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试点示范要求,明确了农业农村标准化试点示范的目的和定位,便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农业农村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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