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21-07-05 点击:699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1年7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7月16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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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6月15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草原是我区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草原生态,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农牧业绿色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指出,保护草原、森林是内蒙古生态系统保护的首要任务;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实施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近年来,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定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保护草原生态,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逐渐凸显:一是草原放牧数量不断增加,超载放牧等违法利用草原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天然草原负荷持续加大;二是随着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的推进和机构改革的深入,监督管理体制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解决草原生态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亟需出台《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推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畜平衡。《条例(草案)》对适宜载畜量的核定作了规定。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根据不同草原类型特点、健康状况及气候因素,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公布天然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二)关于禁牧休牧。《条例(草案)》规定,重度退化、沙化草原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以及其它需要禁牧的草原应当划为禁牧区。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禁牧区草原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对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
(三)关于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条例(草案)》规定,对未落实或者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规定的,核减扣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让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措施从激励和约束两个方面督促相关组织和个人履行义务,对全面推行草畜平衡和草原禁牧休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草定畜、动态平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产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饲草量与放牧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鼓励划区轮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气候条件和牧草生长规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组织实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轮牧是指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将放牧场划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和周期的措施。
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实施划区轮牧。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其它需要禁牧的草原。
第八条 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
禁牧区草原应当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
对植被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实施禁牧休牧的范围、休牧时限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立相关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政府监管责任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全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指导、监督责任。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
(二)农牧部门负责建立资金发放台账,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后续产业发展;
(三)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保证按时准确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通过流转获得草原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草原保护建设责任,并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布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规定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和禁牧区、休牧期放牧行为。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细化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根据不同草原类型特点、健康状况及气候因素,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公布天然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打草场管理,对割草期、采种期、留茬高度、采割强度、轮割轮采、预留草籽带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运用数字现代智能技术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每年对牧草返青、牧草长势、盛草期定期监测;对草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实施效果进行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为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轮牧工作提供依据。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配合旗县级人民政府定期逐户监测草原生态状况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落实草畜平衡、禁牧制度的组织或者个人兑现。草原流转的,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
草原生态补助奖励资金发放情况应当以嘎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资金发放等级、金额,以及确定等级的相关依据等。
第二十条 对未落实或者违反草畜平衡制度规定的,超载率超过百分之十的,扣发年度奖励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超载率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扣发年度奖励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超载率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扣发全年度奖励资金。
对未落实或者违反禁牧制度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经两次劝告仍然在禁牧区放牧的,扣发年度补助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对经三次劝告仍然在禁牧区放牧的,扣发年度补助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对经五次劝告仍然在禁牧区放牧的,扣发全年度补助资金。
扣发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用于草原保护建设,以及奖励举报违反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区草原,掌握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数量,督促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
(二)制止、举报草原违法行为;
(三)报告、处理草原火情和鼠、虫等自然、生物灾害情况;
(四)配合开展草原生产力监测等其他草原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明显失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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