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更新时间:2021-05-11 点击:594
为保障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5月11日
附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docx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2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
本决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附件1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修改为“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三、将第六条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委托”修改为“书面委托”;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一条中“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修改为“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七、将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中“一般程序”统一修改为“普通程序”。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四款修改为“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修改为“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将“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修改为“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办案机构应当组织对案件进行审核,出具本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十五、删去第五十条。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款中“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修改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将第二款中“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修改为“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修改为“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审核机构”修改为“法制机构”。
二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将第二款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将第六项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救济途径”修改为“救济途径和期限”。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第一款中“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
二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三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二日”统一修改为“二个工作日”。
三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其中第二和第三个“延期”统一修改为“暂缓”。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其中“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修改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将其中“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修改为“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归档保存。”
三十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删去第四项中的“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将“经受送达人同意”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
此外,对规章条文顺序和条款中引用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修改为“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五、将第七条中“三个工作日”统一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举行听证七日前”修改为“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第三款中“举行听证前”修改为“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举行听证前”修改为“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将第二款中“举行听证三日前”修改为“举行听证三个工作日前”。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修改为“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十、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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