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宁粮法〔2020〕110号)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0-11-25 点击:672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20-11-2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宁粮法〔2020〕110号
实施日期: 2020-11-23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我局作出的关系行业发展、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

    (三)制定粮食和物资储备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五)设立、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六)决定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

    (七)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三条 法规与规划处负责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

    负责起草或者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草案的单位(以下称承办单位),依照本办法履行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中的职责。

    第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重大行政决策调研、草案起草,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后,提交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文稿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基本情况,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突破规定情况,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决策拟解决问题或者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的意见建议、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三)需经听证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工作方式:

    (一)  向承办单位和有关处室(单位)了解情况;

    (二)查阅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过程中其他相关材料;

    (三)要求承办单位和有关处室(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就所涉专业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采取上述方式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时,承办单位和有关处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策内容复杂、专业性较强的事项,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我局法定职权范围;

    (二)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决策事项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

    (四)决策事项突破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一般原则,是否适当;

    (五)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完成后,法规与规划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出具以下审查意见:

    (一)决策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所涉事项未作规定,但该草案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或者改革方向的,应当出具该草案“合法”或者“不违法”的意见;

    (二)决策草案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出具该草案“不合法”的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相互不一致,或者对其具体规定存在不同理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具有潜在法律风险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分析或说明,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并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

    第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应当将审查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提请局相关会议研究;

    (二)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且承办单位无异议的,应当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后再次提交合法性审查;

    (三)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但承办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法规与规划处沟通协调。沟通协调后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请会议讨论决定时就审查意见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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