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关于防止德国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0年第104号)

来源: 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20-09-14 点击:688

发布单位: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20-09-12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0年第104号
实施日期: 2020-09-12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当地时间2020年9月10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德国勃兰登堡州发生1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为该国首次发生。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德国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进境运输工具(如船舶、航空器、国际列车等)上,如发现有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且在我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德国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海关、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

    2020年9月11日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关于防止德国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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