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公开征求《自治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更新时间:2020-10-22 点击:951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发布日期: 2020-10-21
失效/废止日期: 2020-11-19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深入贯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年行动专题方案,推动我区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法定主体责任,我厅起草了《自治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0年11月19日。

    联系人:李彦军,0951-8622034(带传真)。

    电子邮箱:13995182235@163.com。

    附件:自治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自治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安全发展、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国务院安委会、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年行动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需要由企业自觉、主动落实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生产工艺、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安全可靠,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高危行业企业在建设阶段通过“三同时”审批、建成后取得法定证照和安全生产许可方可投入运行;

    (二)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企业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要求开展安全风险防控、事故隐患查治、重大危险源管控等工作,加强作业现场、危险作业和外包工程等安全管理,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企业安全设施投资落实到位,按规定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要求参加工伤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从业人员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落实安全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培训取得合格证,从业人员经过三级教育并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作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五)依法落实应急救援管理。企业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健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告并组织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企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或违反落实主体责任有关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自治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所主管行业领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辖区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本级行业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

    第二章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一节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企业的生产工艺、设施设备、厂房、附属设施和厂区环境等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及要求。

    企业不得使用明令淘汰的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材料,不得使用无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和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或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文书,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安全评价或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并按规定报请应急管理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审查,审查不通过不得建设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经营许可证。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废弃危险物品处置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经生态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条企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居住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居住场所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节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负有最高决策权和指挥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法定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组织推动、监督检查本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各项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

    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企业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分管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其他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通过自行组建或市场化机制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安全技术管理团队,具体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工作,配合、协助、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学历、职称和工作能力,且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矿山、金属冶炼企业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应当及时告知属地应急管理和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人员各个层级的安全生产职责,细化安全生产目标和责任,制定考核办法和标准,每年组织开展落实情况考核,考核结果与员工和各级管理人员的收入、晋级等挂钩。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和安全生产管理需要,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落实执行。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以下工作要求:

    (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标准,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二)定期全面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健全完善“一图、二单、三卡”(即安全风险分布图,危险有害因素排查辨识清单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诺卡、危险有害因素应知卡和隐患事故应急处置卡);

    (三)定期全面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按照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和闭环管理要求,做到常态化自查、自报、自改;

    (四)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严格按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各类危险源的安全管理,落实以下工作要求:

    (一)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将本企业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将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与监管部门监管信息化系统联网;

    (二)具有较大及以上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建立运行、巡检、维修、保养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事故应急处置卡,配备消防、防雷、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根据承载负荷或核定人数严格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管理,确保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齐全可靠,监测监控、预警预报设备正常有效,警示标识、标志、标线、标牌设置规范醒目,作业人员个体安全防护佩戴完整正确。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严格落实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登高、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临时用电、涂装、危险品装卸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要求,制定专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使用持有有效证件的特种作业人员,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外包作业安全管理。危险作业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在作业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告知其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能立即处理的要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并严格落实,依法依规定期、主动向社会和从业人员公开承诺事项。第二十五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企业复工复产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复工复产方案,组织对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等进行全面检查,并按要求报请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通过后方可全面恢复施工或生产。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主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深化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实现现场管理、操作行为、安全设施和作业环境标准化、规范化,并持续改进提升,不断提高本质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采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大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力度,推进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控系统并按要求与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信息平台联网。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参加工伤保险和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配齐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的整改措施,定期研究实施事故预防改进措施。

    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借鉴本行业领域各类典型事故的经验教训,举一反三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结合实际制定发展战略和工作计划,打造适合本企业安全发展需要的文化体系。

    第三节安全生产投入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因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应当全面落实安全设施投资概算,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专篇中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制度,依法依规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证和改善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严格落实执行。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安排用于参加工伤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工作的经费。

    第四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由监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否则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落实对从业人员的入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三级教育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有关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安全培训教育,每年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培训档案。

    第四十一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高危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以师带徒”制度,发挥熟练工人对新进入从业人员的“传帮带”作用。

    第五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落实领导带班和应急值班值守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企业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针对本企业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然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和本企业从业人员公布。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定期对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然灾害应急处置预案进行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属地监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高危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功能区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八条高危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九条高危企业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五十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自然灾害时,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自然灾害应急处置预案,依法依规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事故和灾害情况。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企业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组织队伍、装备、物资等前往事故灾害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章政府及其部门的推进责任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制度建设,细化标准规范,强化监督检查,推动所监管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落地。

    第五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将辖区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作为重点检查内容,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双随机检查清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严格查处。

    第五十四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督促指导同级行业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严格奖惩。

    第五十五条自治区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建设,将所监管行业领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依法依规纳入其信用记录,并严格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自治区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为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供高水平社会化服务。

    第五十七条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督促承办保险机构积极参与投保企业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预防工作,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各级应急管理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同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做好对承办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和风险防范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五十八条各级应急管理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企业联网的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加强线上线下监管,提高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效率效能。

    第五十九条自治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达标企业实施以奖代补和政策激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三级达标企业、中央驻宁企业总部负责落实所属达标企业的激励政策和措施。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规范、事故防范控制水平高的企业,应当作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并大力推广其工作经验和成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中涉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按照企业管理权限,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应监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在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据《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承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承保、理赔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企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其资质许可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0〕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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