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0-08-07 点击:556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为做好《修改决定》和修正后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今天接受记者采访,就《办法》的修改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省人大常委会此次对现行《办法》修改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现行《办法》自1991年9月20日公布实施,1996年11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应该说,自《办法》实施以来,对保护拯救海南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现行《办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亟需进行修改。
(一)修改《办法》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公共卫生安全工作精神的需要。今年2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并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做好公共卫生安全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法律实施,加强市场监管,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用最严格的法律措施管控野生动物,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
(二)修改《办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央12号文件精神的需要。习总书记在“4·13”重要讲话中指出,海南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中央12号文件赋予海南新的战略定位,特别是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要求海南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为推进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探索新经验。
(三)修改《办法》是与上位法衔接的需要。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野生动物保护与管控方面许多新的内容,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为保持与上位法的衔接,亟需对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问:这次《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此次对现行《办法》的修改,对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并结合我省实际,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正:
一是明确野生动物的保护对象。根据上位法和《决定》,进一步完善现行《办法》中关于野生动物保护对象的表述,规定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
二是强化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宣传重在积极引导全体公民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为此,在《办法》作出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餐饮单位和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单位等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引导全体公民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是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根据《决定》和全国人大的有关意见,准确把握加重处罚和参照处罚的幅度,对现行《办法》的处罚幅度作了相应修改。
四是删除与现行法律及相关法规不一致的条款内容。现行《办法》自1996年第一次修正后至今未再作修改,部分规定与现行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为做好衔接,对现行《办法》中相关条款作出相应修改。如,现行《办法》第三十条引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相应地删除了该条规定;现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引用的行政复议法已作全面修改,也相应地删除了该条规定。
五是将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让违法者能得到应有的惩戒,在《办法》中增加规定,对于违法捕猎、交易、运输、生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单位、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禁止其从事野生动物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六是对饲养单位和个人因实施本办法造成损失作出补偿规定。为配合稳妥做好禁食野生动物退出工作,在《办法》中增加规定,对法规施行后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问题作了明确,对于经许可在本省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因实施本办法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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