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更新时间:2020-06-01 点击:930
各市州工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和工作实践,我厅重新制定完善了《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本通知自2020年5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经信法规〔2018〕310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4月3日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无线电管理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视情况采取追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取滞纳金等行政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未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的,划分为一般违法、较重违法、严重违法三种情形。
属于一般违法的情形:
1、擅自设置、使用对讲机:无中继台;
2、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出于防止考试作弊、会议信息保密、会场秩序等正当目的,但未办理法定手续的,且设置的发射功率小于5瓦,覆盖范围不超过25米的;
3、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未办理无线台(站)执照,但使用的频率为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公众移动通信频率;
4、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无中继台,且仅用于业余无线电业务,使用频率和技术参数也在规定范围内的;
5、覆盖范围3公里以下的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情形。
属于较重违法的情形:
1、擅自设置、使用对讲机:有中继台;
2、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出于不正当目的,或设置的发射功率大于5瓦小于25瓦的,或覆盖范围大于25米小于250米的;
3、未经批准使用已规划未分配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
4、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有中继台,或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或使用频率、技术参数超出业余无线电台规定范围的,或用于商业用途的;
5、擅自设置、使用广播电台:实测发射功率500瓦以下,或覆盖范围10公里以下的;
6、覆盖范围3公里以上10公里以下的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情形。
属于严重违法的情形:
1、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出于不正当目的且情节严重的,或设置的发射功率大于25瓦,或覆盖范围超过250米的,或造成严重电磁污染,电磁辐射超过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对人体健康带来伤害的,或非法设置、使用卫星电视无线电干扰器;
2、非法占用已分配给其他运营商或其他无线电业务的频率开展公众移动通信业务的;
3、擅自设置、使用广播电台:实测发射功率500瓦以上,或覆盖范围10公里以上的;
4、在民航、军事等特定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内,或铁路周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台(站)的;
5、在举办国家或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或周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台(站)的;
6、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期间,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台(站)的;
7、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8、覆盖范围10公里以上的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情形。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6个月以内,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6个月以内,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6个月以上1年以内,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6个月以上1年以内,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属于较重违法情形,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属于严重违法情形的,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1年以内,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1年以内,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7、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可以并处3.5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7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8、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属于较重违法情形,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8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的罚款;
9、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属于严重违法情形,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可以并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9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外,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并处20 万元以上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并处3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1: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1年以上,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1年以上,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的,按照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情形处理。)
(说明2:《条例》处罚的是擅自设台行为,因出于诈骗的目的,所以要加重处罚。但是诈骗行为本身不应当按照本条进行处罚,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即可定罪,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诈骗数额不作为本条处罚的依据。)
(说明3: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对上述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造成影响的,按照《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二)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对当事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对当事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对当事人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对当事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对当事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当事人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对当事人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三)可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情形:
1、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犯罪活动的(事前未通谋,对受让人实施犯罪活动不知情);
2、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两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三项及以上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 或者影响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害 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未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影响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台识别工作或者未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合法无线电台识别工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影响合法无线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合法无线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影响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合法无线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以外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产生的有害干扰,依据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影响、较重大影响和重大影响。
造成一般影响的情形:
1、依据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广播电视运营商或其他受干扰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造成一般影响的;
2、受影响范围在3公里以下的;
3、尚未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开展构成威胁的。
造成较重大影响的情形:
1、依据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广播电视运营商或其他受干扰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造成较重大影响的;
2、受影响范围在3公里以上10公里以下的;
3、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
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1、依据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广播电视运营商或其他受干扰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2、受影响的范围在10公里以上的;
3、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影响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因无线电发射设备故障等非人为原因引发有害干扰,造成一般影响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2、故意释放无线电干扰,造成一般影响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3、因无线电发射设备故障等非人为原因引发有害干扰,造成较重大影响的,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4、故意释放无线电干扰,造成较重大影响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5、因无线电发射设备故障等非人为原因引发有害干扰,造成重大影响的,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6、故意释放无线电干扰,造成重大影响的,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说明:伪基站、黑广播、无线电干扰器等违法行为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次数未超过3次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次数3次以上 8次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次数8次以上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因涉及人身安全,所以本条对干扰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但是本条处罚的行为是尚未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情况,如果产生的干扰已经影响到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的正常运行,则作为犯罪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 ,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1、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影响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的规定与《条例》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中吊销电台执照的情形有所类似,但本条的违法行为更多地是未履行注意义务,因此未规定吊销执照,而从罚款数额上加大处罚力度。)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1、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未超过5条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5条以上10条以下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10条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将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携带出境,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我国电磁频谱利益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所指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情报。)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1、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未超过5条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5条以上10条以下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10条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公众媒体,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利用于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了我国电磁频谱利益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所指电波参数资料不涉及国家秘密、情报。)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为"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
(一)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1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1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套,并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套,并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
(一)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平均价格,设备货值不满20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平均价格,设备货值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平均价格,设备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平均价格,设备货值不满20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平均价格,设备货值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并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平均价格,设备货值300万元以上的,并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法释〔2017〕11号):1、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2、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本条对"伪基站""黑广播"、无线电干扰器打击的范围为是三套及以下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黑广播"、无线电干扰器三套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条件,就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不足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3个月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为"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1套,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以下并处罚款。
2、2套,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5%并处罚款。
3、3套,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10%并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1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15%并处罚款。
2、2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5%-20%并处罚款。
3、3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20%-30%并处罚款。
除"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外,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不足200万元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以下并处罚款。
2、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5%并处罚款。
3、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0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10%并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不足200万元的,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15%并处罚款。
2、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5%-20%并处罚款。
3、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00万元以上的,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20%-30%并处罚款。
(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法释〔2017〕11号):1、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2、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本条对"伪基站""黑广播"、无线电干扰器打击的范围为是三套及以下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黑广播"、无线电干扰器三套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条件,就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改变一项核定技术指标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两项核定技术指标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改变三项及以上核定技术指标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实心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的规划区内,违法使用粘土实心砖5000块(含5000块)以下,经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照粘土实心砖使用量每立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的规划区内,违法使用粘土实心砖5000块以上、20000块(含20000块)以下,经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照粘土实心砖使用量每立方米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的规划区内,违法使用粘土实心砖20000块以上,经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照粘土实心砖使用量每立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 散装水泥推广应用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视情况分别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确认手续等行政措施。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且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以及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且袋装水泥使用总量超过三十吨的建设工程,未有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而使用袋装水泥的。
处罚基准: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
处罚基准: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6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1、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2、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3、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不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而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有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而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
处罚基准: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信息化建设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视情况分别采取责令将未经验收的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投入使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存在重大质量安全或信息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进行专项整改,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责令将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投入使用的单位及时按照初次验收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等行政措施。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但使用过程中未造成损失和事故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了合同标的(含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总值)百分之十五以下经济损失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3、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众利益构成了一定的威胁,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处合同标的(含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总值)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了人员伤亡事故的。
2、造成了合同标的(含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总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经济损失的。
3、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众利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处合同标的(含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总值)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1、责令3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一般事故的,其中:
①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②造成10人以下重伤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或者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1、责令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3次以下未按规定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3次以上6次以下未按规定备案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6次以上9次以下未按规定备案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9次以上未按规定备案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1、责令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有3处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有3处以上6处以下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有6处以上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有3次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有3次以上6次以下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有6次以上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超计算药量5%以下储存的,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3次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超计算药量5%以上10%以下储存的,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3次以上6次以下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超计算药量10%以上15%以下储存的,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6次以上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销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未登记造册、未提出销毁实施方案,以及未报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等等。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1、责令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5次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5次以上10次以下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10次以上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1、责令3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存在可能造成5人以上轻伤的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其中:
①可能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②可能造成10人以下重伤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③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处50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停产整顿的,或者存在可能造成重特大事故的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三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四节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拒不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
1、责令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后立即报案,丢失、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予以全部追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后立即报案,丢失、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未能全部追回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后隐瞒不报,丢失、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全部追回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后隐瞒不报,丢失、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未能全部追回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拒不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1、责令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案值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案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案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案值3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拒不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五)超量存储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1、责令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3次以下未按规定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3次以上6次以下未按规定备案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6次以上9次以下未按规定备案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9次以上未按规定备案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拒不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1、存在下列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存在可能造成5人以上轻伤的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其中:
①可能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②可能造成10人以下重伤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③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处50万元罚款。
2、拒不停业整顿的,或者存在可能造成重特大事故的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处5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1、销售企业发生转让、买卖销售许可证行为的,处50万元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2、销售企业发生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行为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责令5个工作日内改正,处50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拒不停业整顿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管理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视情况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处20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仍然继续生产,且不按程序申报审批、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者,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三)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仍然继续生产,且不按程序申报审批、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者,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
2、逾期不改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逾期不改,仍然继续使用,但能按程序申报审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仍然继续使用,且不按程序申报审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仍然继续使用,且不按程序申报审批、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者,按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1、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2、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经营所得2万元以下的,没收其所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至1.5倍的罚款;
3、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经营所得2万元以上的,没收其所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至2倍的罚款;
(二)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
(三)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以下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1、以虚假合同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不良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8个月。
2、以虚假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不良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8至10个月。
3、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受到对方进或出口国外交质疑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10至12个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经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七章 节能监察执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项目。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造。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能改造或者不改造的。
处罚基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1、经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逾期未停止使用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2、存在逃避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或者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对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等情节的。
处罚基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停业整顿后仍未淘汰的或者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处罚基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进行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处罚基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处罚基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因工作疏忽、过失提供虚假信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存在逃避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或者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对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等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拒不改正且存在逃避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或者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对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等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整改。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重点用能单位经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重点用能单位拒不整改,或存在逃避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或者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对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等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存在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或者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对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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