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10-12 点击:1057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结合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省安委会研究修订了《吉林省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吉林省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
附件
吉林省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省安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共同分析并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省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及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四条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市(州)政府(含长白山管委会和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下同)主要负责人及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条例、省安委会工作要点、“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等工作不力及发现重大隐患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被列为“不合格”等次、未按要求完成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省安委会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约谈市(州)政府分管负责人。
第六条 发生较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市(州)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30日内发生2起(含)以上的;
(二)6个月内发生3起(含)以上的;
(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引发环保等公共安全事件的;
(五)事故应急处置不力,特别是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六)较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由市(州)安委会负责人或市(州)安委会责成市(州)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市(州)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属地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一般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增加的;
(四)省安委会办公室督办的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政府负责人约谈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死亡2人(含)以上事故的;
(二)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的;
(三)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九条 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省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省安委会直接要求或省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请省安委会审定同意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省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行业领域等特点,可按工作职责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启动约谈程序;
(三)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启动约谈程序;
(四)省安委会或省安委会办公室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可责成市(州)政府和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启动约谈程序。
第十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十一条 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二条 被约谈方为省安委会成员单位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一)被约谈方为市(州)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约谈范围为:
1.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2.有关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等;
3.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二)被约谈方为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约谈范围为:
1.市(州)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2.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等;
3.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第十三条 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内设机构负责人,以及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等。
第十四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专家对约谈的相关事项进行培训指导;邀请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十五条 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市(州)政府及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跟踪督导;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整改情况要进行通报,举一反三,推动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中省属企业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九条 省安委会办公室对约谈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市(州)安委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安委〔2018〕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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