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来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04-12-10 点击:533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04-12-1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05-01-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2004年1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十)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一)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存在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

    (四)有关行政许可收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开展上述活动的有关工作方案,并派员参与上述活动。上述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以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原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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