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9-07-29 点击:909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法制机构或者办案机构法制员负责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进行审查把关。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省、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阶次。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省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照执行;省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参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实施。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
(二)涉案产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阻碍、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或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挪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九)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处罚种类,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减轻处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办案机构和案件审核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按规定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权行使,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6日。本规则生效前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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