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更新时间:2019-03-20 点击:1432
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法规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30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第一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19年2月20日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法规工作,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工作是指:
(一)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对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文稿提出意见建议;
(二)起草自治区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文稿提出意见建议;
(三)起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文稿提出意见建议;
(四)起草在本厅设办事机构的自治区议事协调等机构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本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制定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和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标准。
规范性文件是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知、办法、规定、制度、措施等文件。
第三条 本厅的法规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法规用语和条文内容应当准确、简洁、逻辑严密,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五条 本厅法规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别承办的原则。
政策法规处综合管理本厅法规工作。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本规定负责有关法规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法规工作,并确定1名法制工作联络员。人员名单应当报政策法规处。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本厅履行职责需要,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和本规定,于每年10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经费预算。
立法项目建议分为拟出台项目和调研项目两档。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有项目说明,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进度安排。拟出台项目还应当有项目初稿。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汇总承办单位的立法项目建议并进行初步审查和协调,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厅办公会、厅党组会审查。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政策法规处汇总申报项目经费,由规划财务处列入相关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规章项目,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标准项目,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申报自治区标准计划。
第三章 草案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其他项的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
前款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承办单位组织起草。
标准草案,委托具备标准起草能力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等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立法项目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工作机构。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成立由厅领导负责的起草领导机构,起草工作机构由政策法规处和有关处室、单位人员参加。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成立由承办单位负责人负责的起草工作机构,并落实起草人员、完成时间和有关责任。
起草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起草立法项目草案应当进行调研论证。
起草法规、规章初稿的调研论证工作,由该法规、规章的执行或者主要执行处室、单位负责组织,可以委托具有法规、规章起草能力的第三方具体实施。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规章初稿或者进行法规、规章相关事项研究的,第三方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有2年以上立法、政策研究工作经历,并经政策法规处和负责组织调研论证工作的承办单位认可。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政策法规处应当与承办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人和项目完成时限。
第十五条 立法项目草案报政策法规处审修前,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征求意见。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和自治区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立法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企业、基层部门、自治区相关部门以及其他必要方面的意见,安全生产方面的立法项目草案应当会同自治区总工会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在厅网站公开全文,公开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权益的立法项目草案,必须公开征求意见。
对于征求到的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形成意见汇总表。
征求意见的时间,法规、规章项目每次不得少于1个月,规范性文件每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草案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中专门阐述。
第十七条 起草立法项目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既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并在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中重点阐述。
第十八条 起草实施性质立法项目草案的,草案照抄照搬上位法内容的量,不得超过草案全部内容的30%。
第十九条 新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现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立法项目草案中作出相应的废止规定。
第二十条 立法项目草案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立法项目草案不得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党内法规的内容,不得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立法项目完成时限的1个月前,将立法项目相关文稿报政策法规处预审,并按政策法规处预审意见修改完善立法项目相关文稿。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立法项目相关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反馈承办单位。
第二十三条 立法项目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经过;
(四)意见采纳情况;
(五)重要制度和内容说明;
(六)重要问题专门说明。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处室、单位和专家,对立法项目相关文稿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立法项目草案经评估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立法项目草案说明、意见汇总表报政策法规处审修。
承办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内提交立法项目草案。
第二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送本厅管理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后,对标准进行修改,提出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表,报政策法规处。
第四章 草案审修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审修立法项目草案。
对承办单位超出规定时限提交的立法项目草案,政策法规处有权根据本厅履行职责需要和实际情况调整立法项目草案的审修时间。
对承办单位提交的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草案,政策法规处根据本厅履行职责需要和实际情况确定草案审修时间。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在以下方面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在以下方面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一)符合立法技术的情况;
(二)立法项目草案结构、条文的合理性;
(三)立法项目草案说明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说服力。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立法项目草案的争议事项进行专门协调。
第三十条 对属于审查事项且承办单位不同意修改或者调整的,将立法项目草案退回承办单位,终止立法项目草案的审修工作。
对属于修改事项,政策法规处应当与承办单位协商一致形成立法项目修改稿。立法项目修改稿应当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征求意见,法规、规章项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修立法项目草案,政策法规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送厅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应当分别出具法律顾问意见。
对法律顾问的意见,政策法规处应当认真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必须与法律顾问沟通、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每次对立法项目草案的审查和修改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政策法规处对立法项目草案的审查和修改情况,应当形成审修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政策法规处审修的立法项目草案,应当报请承办单位的分管厅领导召开立法项目专题会议,听取有关处室、单位的意见。
政策法规处与承办单位按照专题会议精神,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 专题会议原则通过的立法项目草案,政策法规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及其说明、审修报告报厅领导审阅。
政策法规处与承办单位按照厅领导审阅意见,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承办单位、政策法规处的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报厅长决定列入厅办公会议题。
法规、规章草案和自治区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厅办公会审议前,政策法规处应当向厅党组会作专题汇报。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在按规定报出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应当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委员或者安全生产专家、自然灾害防治和应急管理专家或者立法专家。
第五章 决定和办文
第三十六条 厅办公会审议立法项目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办单位将立法项目草案、说明、审修报告,于办公会召开前3个工作日送会议参加人员;
(二)承办单位负责人作立法项目草案说明;
(三)政策法规处负责人作审修情况说明;
(四)参加会议人员质询、审议,承办单位、政策法规处答疑;
(五)会议主持人总结。
第三十七条 厅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的立法项目草案,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承办单位作文字修改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厅党组书记签发下列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
1.自治区党委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2.自治区党委、政府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厅长签发下列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和规范性文件:
1.法规、规章的草案送审稿;
2.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3.以自治区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4.以自治区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5.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厅网站公开。
第三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说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说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维吾尔语版本一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
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具体权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一并公开规范性文件的维吾尔语版本。
第三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报出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后,承办单位负责立法项目后续事项,促成立法项目早日完成。
第四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制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备案报告、相关依据及材料按规定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具体权益的,应当同时将维吾尔语版本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六章 标准的审查和办文
第四十一条 对起草单位提交的标准草案送审稿,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报告: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部门、单位权力或者减少部门、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四)是否符合标准格式;
(五)是否违反标准制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对通过审查的标准草案送审稿,交本厅管理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处办理。
秘书处将标准草案送审稿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初审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函审,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对会议审查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函审未按规定时间回函者,均按弃权计票。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报批稿。
标准报批稿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复核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
标准报批稿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的,由政策法规处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
第七章 立法项目草案的答复
第四十四条 立法项目草案答复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本厅意见的,政策法规处商有关处室、单位提出答复意见,分管政策法规处的厅领导向厅长报告后签发答复意见;
(二)自治区党委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政府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本厅意见的,政策法规处商有关处室、单位提出答复意见,分管政策法规处的厅领导向厅党组书记报告后签发答复意见;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本厅意见的,由职责相关处室、单位商政策法规处提出答复意见,由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厅领导向厅长报告后签发答复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至少1个工作日前形成答复意见,报厅领导审阅。
紧急事项的答复按照厅领导指示办理,不受第一、二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厅召集会议研究、讨论、协调有关立法项目草案的,政策法规处和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事项,由分管政策法规处的厅领导带领政策法规处和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
自治区有关部门召集会议研究、讨论、协调有关立法项目草案的,由职责相关处室、单位派员参加;重要事项,由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厅领导带领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新疆消防救援总队、新疆森林消防总队报请本厅制定或者上报的立法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厅制定规范内部事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7日发布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工作规定》(新安监政法字〔2007〕235号)同时废止。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