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9-03-11 点击:1135
《吉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已经2016年6月30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蒋超良
2016年7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等立法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开征集年度立法项目,征集年度立法项目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行政机关、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制定机关;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年度立法项目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出规定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年度立法项目:
(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条件成熟,属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六)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
(三)其他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事项。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务需要的;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制定规章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原则上已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调研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
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责任部门、责任领导以及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编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与立法项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沟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未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的意见,使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据其职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内容复杂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各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综合性较强、重大应急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十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等起草。
被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任务要求、工作报酬和违约责任。委托方应当向被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被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部门应当成立由部门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和业务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保障起草工作条件,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报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方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立法听证。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事务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并达成一致。起草部门组织协调分歧意见,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参加并提供法律依据。
起草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本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多部门联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分别经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负责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其中应当包括立法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无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表彰奖励、评比达标事项等内容;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其他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资料;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对照表、有关分歧意见协调情况表;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各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初审,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三)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
(四)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五)设定的行政裁量权是否合理,具有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
(三)有关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未充分协调的;
(四)未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未经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六)影响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其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与国家相关规定不符,基本内容不成熟的;
(三)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不解决实际问题的;
(四)可以用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五)起草部门不配合、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
(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能说明情况和理由的;
(七)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立法调研和审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及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省委有关部门、省人大、省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修改内容,并说明修改理由,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所提意见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组织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学习借鉴其他省市和国外的先进经验。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等参加。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起草部门应当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会同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对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存在部门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组织召开分歧意见协调会,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应当发表本部门的协调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解决。
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有关部门的主要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引入第三方评估情况报请省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分歧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或者已经明确无意见的,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过程中所提意见,应当与经协调或者已经明确的意见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论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未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省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发布。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请省委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情况的汇报。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签署。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公报》、吉林省人民政府网站、《吉林日报》等及时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吉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对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方案,做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等工作;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情况和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清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实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规章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充分考虑立法后评估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照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以及其他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已经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未按期报送审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1995年5月25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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