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来源: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3-11 点击:923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01-1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7-03-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2017年1月13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四)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能基本满足地方需要,或者国家正在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二)研究法规案、立法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把握起草法规草案的重点、难点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一)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条设计的重点;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款式结构,不采用章节式结构;

  (三)除因立法技术等原因个别款或者个别项必须重复外,不得整条重复上位法内容,也不得通过变换表述方式变相重复上位法内容;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第三十二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该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需要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法规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协调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法规案与本级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八)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省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搜集国外有关的立法资料、有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提案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案不成熟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其中规范内容较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单位在联团(组)会议或者分团(组)会议上,对法规案进行解读。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后进行表决,并将表决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

  法规废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应当隔一次会议再对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涉及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或者会议结束十日内提出本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并印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

  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前,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受邀请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法规案有重大分歧意见又不能统一的,由法制委员会报告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意见基本一致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各组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团或者分团(组)会议的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审议时间,保证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五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大会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对多部法规案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修正的法规名称发生变更的,或者在本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六条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五十八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直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规清理实行谁主管实施、谁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新颁布、新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后,相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和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单位、部门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二)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国家已经颁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两者内容不相一致或者重复内容较多的;

  (五)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废止原法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三条对原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七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报批的立法说明,只就法规合法性问题进行报告,一般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并说明不一致的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第六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在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结果报告中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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