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联合印发《广东省政策性渔业保险实施方案》和《广东省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粤农农〔2019〕49号)

来源: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更新时间:2019-01-23 点击:1296

发布单位: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等四部门
发布日期: 2019-01-15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粤农农〔2019〕49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渔业、财政、银行保险监管部门:

  《广东省政策性渔业保险实施方案》和《广东省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省渔业、财政及银行保险监督部门反映。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广东银保监局代章)

  2019年1月15日

  附件1:

  广东省政策性渔业保险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政策性渔业保险覆盖面,加快推进我省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开展,根据《农业保险条例》和我省关于大力发展涉农保险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渔业生产实际,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中的政策性渔业保险是指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渔业保险。

  一、工作目标

  以服务渔业发展、推进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积极开展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切实减轻渔民经济负担,完善渔业风险转移分散机制,全面提高渔业抗风险能力和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构筑平安渔业,促进社会主义新渔区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风险可控。政策性渔业保险以承保可保风险、补偿自然风险损失为主,以保生产成本和保自然灾害损失为主要实施目的。

  (二)政府引导。为引导渔民积极参与政策性渔业保险、减轻渔民负担,省市县财政对参加政策性渔业保险的渔民实行保费财政补贴。

  (三)市场运作。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要以经办保险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保险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

  (四)广泛参与。引导符合条件的渔民积极投保,鼓励渔民(船东)购买渔船财产保险,引导渔民(船东)办理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纳入政策性渔业保险范围。

  (五)协调推进。把财政保费补贴政策同其他惠农(渔)政策和信贷政策结合起来,协同推进,更好地发挥财政支农(渔)政策的综合效应,确保取得成效。

  三、实施期限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四、承保险种

  (一)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雇主责任保险。

  (三)渔船财产保险。

  (四)水产养殖保险。

  水产养殖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详见附件2)。

  五、实施内容

  (一)参保对象。

  1.凡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的全省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含港澳流动渔民),均可参加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凡省内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自然人和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含港澳流动渔民)均可参加雇主责任保险。

  3.凡20马力以上、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且具备适航条件的、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经营的机动渔船(含港澳流动渔船),均可申请投保参加渔船财产保险。

  (二)保险责任。

  1.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从事渔业工作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伤残的,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渔船财产保险:入会渔船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4.凡参加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因战争、敌对行动、政府扣押、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船舶不适航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证件的船艇和机动交通工具;自杀、自然死亡、精神失常、酗酒、吸食毒品或斗殴、走私、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疾病、流产、分娩;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等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享受财政保费补贴的保险赔偿。

  5.凡参加雇主责任保险的,因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战争、敌对行动、政府扣押、军事行为、海盗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船舶不适航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或诈骗行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证件的船艇和机动交通工具;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杀、自然死亡、精神失常、酗酒、吸食毒品或斗殴、走私、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被保险人的雇员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违反禁渔、休渔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享受财政保费补贴的保险赔偿。

  6.凡参加渔船财产保险的,因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强风或热带风暴(气旋)期间没有留足船员在船上防风;战争、军事和暴力行为;政府征用、罚没及法院扣押;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偷窃、海盗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锚、舵、尾轴、螺旋桨、通讯导航设备、机械设备的单独损坏和丢失;其他非意外的损害和损失,不享受财政保费补贴的保险赔偿。

  (三)保险金额和保费。

  1.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按作业区域分为海洋渔民和内陆渔民,海洋渔民保额50万元,保险费为每人每年1100元;内陆渔民保费补贴分为两个档次:第一档为保额25万元,保险费为每人每年500元;第二档为保额50万元,保险费为每人每年1000元。

  2.渔船财产保险按照船龄不同估算其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的60%-80%确定保险金额。具体费率如下:

船龄/费率(%) 3年以内 4-5年 6-10年 11-20年 20年以上
钢质渔船 0.7 0.9 1.2 1.8 2
非钢质渔船 1 1.2 1.5 1.8 2

  (四)保费补贴。

  1.非珠三角地区(含江门市的开平、恩平、台山市),省财政补贴比例为30%,市县级财政补贴比例为10%,其中地级市财政补贴比例不得低于5%。

  2.珠三角地区,包括广州、珠海、佛山、中山、东莞、江门(不含开平、恩平、台山市)等6市,省财政不予补贴,市县级财政补贴比例不应少于40%,其中地级以上市财政补贴不得低于35%。深圳市参照执行。

  3.渔船财产保险每艘渔船的省级财政保费补贴上限为10000元。

  4.除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以外的保费,由雇主或渔民自行承担。雇主或渔民不参保,政府不予补贴。

  5.鼓励市、县两级财政加大政策性渔业保险的补贴额度。各地市、县级财政可根据自身财力,在本方案补贴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贴比例。

  6.各市、县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从《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粤海渔〔2016〕88号)切块下达的财政资金中安排。

  (五)理赔服务。

  承保机构制定《广东省政策性渔业保险理赔规程》,并报省渔业主管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发生保险范围内灾害事故时,由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组成理赔查勘服务小组,进行现场查勘、定损,确定损失数量,做好记录,并及时与被保险人达成一致,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并支付赔款。

  承保机构在未收到财政部门保费补贴前若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灾害事故,理赔按上述规定执行。

  (六)承保机构。

  由省渔业主管部门统一牵头组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政策性渔业保险承保机构,由省统一组织招标。承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一季度由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对承保机构上一年工作进行考核,实行奖惩制度,重点考核合规经营、承保理赔服务、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考核不及格的承保机构,省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可取消其政策性渔业保险承保资格,并重新招标。具体考核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七)风险控制。

  1.建立大灾风险准备金。参照《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财金〔2013〕129号)规定,我省政策性渔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为承保机构自留保费的3%。大灾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管理按《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财金〔2013〕129号)规定执行。

  2.办理再保险。承保机构应积极做好政策性渔业保险的再保险工作,实现风险的分散、可控。

  六、实施步骤

  (一)申请参保。

  1.渔民人身意外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

  由投保人凭船舶有效证书,向船籍港的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申请,经核准后按每船实际总人数,根据参保渔民有效身份证件,实名投保,一次付清自负部分保费,由该机构签发保单。

  2.渔船财产保险。

  由投保人凭船舶合法有效证书,向船籍港的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申请,经审核后,按规定付清保费,由该机构签发保单。

  (二)签单收费。

  由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签单收费,对保险标的要有明确的登记,并归档保存。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根据当地政府渔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分别计算财政补贴保费和投保人实交保费。投保单经承保机构审核通过,并完成收讫保费(投保人承担部分)后出具正式保单及发票。

  七、资金结算拨付

  省财政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采用因素法切块下达至各市(含财政省直管县,下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按季度拨付。为便于年终结算,第四季度保费补贴资金分两次拨付,10月至11月补贴资金于当年年底拨付,12月补贴资金于下年第一季度终了后拨付。

  省、市、县(区)三级保费补贴资金结算程序如下:承保机构填报各市、县(区)《政策性渔业保险承保季报表》(附表1、2),经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并签署盖章后,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提交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办理省级及相应市、县(区)级补贴资金拨付手续。

  八、各有关方面职责

  (一)承保机构。

  承保机构要加强管理,确保政策性渔业保险顺利实施。

  1.加强业务宣传,认真向渔民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办事服务水平。

  2.严格承保条件,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投保价值。

  3.建立健全承保、理赔服务、现场查勘、赔案理算和案卷管理环节的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承保、核保、定损、理赔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依据保险条款开展理赔工作,对保险事故做到快速查勘定损,及时支付保险赔款,协助渔业企业、渔民尽早恢复生产。承保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政策性渔业保险业务相关的各项制度、细则及风险管控措施,并报省渔业主管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渔业防灾减灾工作。包括聘请专家,通过多种形式为渔民提供防灾防损培训,普及渔业保险知识,督促渔民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等。

  5.独立建账、单独核算。每年2月1日前向省渔业、财政、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二)渔业主管部门。

  1.省渔业主管部门作为我省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牵头组织部门,应加强对全省渔业保险工作的指导与协调。

  2.渔业主管部门与承保机构共同负责政策性渔业保险的宣传推动,扩大政策性渔业保险的覆盖面。

  3.认真审核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业务、财务报表,并签署盖章确认。

  4.及时了解渔业保险情况,掌握渔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承保机构的督促指导,切实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5.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政策性渔业保险的调查研究,根据渔业科学发展的需要和渔民群众的诉求,提出完善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财政部门。

  按照规定的负担比例,及时足额落实本级渔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加强渔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四)银行保险监管部门。

  1.加强市场监管,完善渔业保险监管体系。加强对渔业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等环节的监管,强化风险防范,督促承保机构提高服务水平。采取措施防止承保机构恶性价格竞争、中途退出承保等情况,切实维护渔业保险工作的有序开展。

  2.及时了解我省渔业保险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对承保机构经营管理的监管,确保承保机构经营业务财务数据真实,资金流向明晰。

  (五)其他相关部门。

  农业、地方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加强对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的支持、协调。

  九、责任追究及处罚

  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人员要各尽其责,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影响渔业保险工作顺利实施或财政资金流失等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各级渔业、财政、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以及渔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加强保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如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违反相关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保障措施

  (一)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从事政策性渔业保险业务的承保机构和当地渔业部门要建立资源互享、人员互通、信息互用的联系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有关制度、协议、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承保机构每季度向省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度,并由省渔业主管部门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通报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开展情况。

  (三)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予以积极支持。

  十一、其他

  本方案由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广东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广东省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为推动我省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工作开展,根据《农业保险条例》和我省关于大力发展涉农保险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水产养殖业生产实际,制定本试行方案。

  本方案中的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是指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水产养殖保险。

  一、工作目标

  以服务水产养殖业发展为目标,积极开展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试点工作,探索水产养殖业风险转移分散机制,提高水产养殖业抗风险能力和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水平,为我省全面开展水产养殖保险工作积累经验。

  二、基本原则

  (一)风险可控。政策性保险以承保可保风险、补偿自然风险损失为主。试行期间以保生产成本和保自然灾害损失为主。

  (二)政府引导。为引导水产养殖生产经营者积极参与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减轻其负担,省市县财政对参加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的企业和个人实行保费财政补贴。

  (三)市场运作。水产养殖保险业务要以经办保险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保险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

  (四)稳步推进。水产养殖业风险较大,我省水产养殖保险工作采取先选取试点,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后再稳步推进的方式开展。

  三、试点范围

  开展水产养殖保险试点的养殖模式为深水网箱、池塘(淡水鱼类)和苗种场。由有意开展试点工作的市(含省财政直管县)向省渔业、财政、保险监管部门提交具体实施方案。省渔业、财政、保险监管部门从中择优选取试点地区。

  四、试点期限

  本方案试行期为自方案公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总结试行工作情况后提出下一步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五、具体内容

  (一)投保条件。

  参加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试点工作的企业或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有效的合法证书或批文、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等;

  2.养殖环境安全,无引发灾害事故的明显隐患;

  3.养殖生产和技术管理基本符合规范要求;

  4.品行端正,无欺诈和失信记录。

  生产规模较大、技术设备完善且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可优先参保。

  (二)保险责任。

  1.深水网箱养殖:承担深水网箱养殖设施及养殖品种因风灾、赤潮、低温、暴雨、洪水、雷击、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病害造成的损失;

  2.池塘(淡水鱼类)和苗种场养殖:承担池塘(淡水鱼类)和苗种场养殖品种因风灾、低温、暴雨、洪水、泥石流、冰雹、雷击、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疾病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

  1.深水网箱养殖设施根据购置价格和使用时间估算其实际价值,试行期间按实际价值的50%-80%确定保险金额,费率为4%-6%;

  2.养殖品种根据不同的生物种类,对其苗种、饲料、水电费、人工费及其它必要费用进行测算,确定保险金额,费率为6%-10%。

  (四)保费补贴。

  1.省财政补贴比例为50%。

  鼓励市、县两级财政加大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的补贴额度。各地市、县级财政可根据自身财力,在本方案补贴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贴比例。

  2.除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以外的保费,由参保企业或个人承担。企业或个人不参保,政府不予补贴。

  3.试行期间,省财政每年给予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保费补贴预算资金规模为200万元。试点地区确定后,由省财政厅以奖补方式,切块下达至各试点地区。

  (五)理赔服务。

  承保机构制定《广东省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理赔规程》,并报省渔业主管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发生保险范围内灾害事故时,由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组成理赔查勘服务小组,进行现场查勘、定损,确定损失数量,做好记录,并及时与被保险人达成一致,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并支付赔款。

  承保机构在未收到财政部门保费补贴前若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灾害事故,理赔按上述规定执行。

  (六)承保机构。

  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统一牵头组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承保机构,由省统一组织招标。承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一季度由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对承保机构上一年工作进行考核,实行奖惩制度,重点考核合规经营、承保理赔服务、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考核不及格的承保机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可取消其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承保资格,并重新招标。具体考核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七)风险控制。

  1.建立大灾风险准备金。参照《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财金〔2013〕129号)规定,我省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为承保机构自留保费的3%。大灾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管理按《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财金〔2013〕129号)规定执行。

  2.办理再保险。承保机构应积极做好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的再保险工作,实现风险的分散、可控。

  3.试点期间设定赔付限额。单个险种当年赔付大于当年保费收入的5倍时,超出5倍部分承保机构不再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5倍(含)以内的赔付由承保机构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六、实施步骤

  (一)申请参保。

  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凭有效的合法证书或批文、租赁合同向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申请,填写相关资料,经审核后一次付清自负部分保费,由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签发保单。

  (二)签单收费。

  由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签单收费,对保险标的要有明确的登记,并归档保存。承保机构(或代办机构)根据当地政府水产养殖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分别计算财政补贴保费和投保人实交保费。投保单经承保机构审核通过,并完成收讫保费(投保人承担部分)后出具正式保单及发票。

  七、资金结算拨付

  省财政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采用因素法切块下达至有关各市(含财政省直管县,下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按季度拨付。为便于年终结算,第四季度保费补贴资金分两次拨付,10月至11月补贴资金于当年年底拨付,12月补贴资金于下年第一季度终了后拨付。

  承保机构填报本市《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承保季报表》(附表),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并签署盖章后,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提交各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八、各有关方面职责

  (一)承保机构。

  承保机构要加强管理,确保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顺利实施。

  1.加强业务宣传,认真向水产养殖生产经营者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办事服务水平。

  2.严格承保条件,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投保价值。

  3.建立健全承保、理赔服务、现场查勘、赔案理算和案卷管理环节的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承保、核保、定损、理赔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依据保险条款开展理赔工作,对保险事故做到快速查勘定损,及时支付保险赔款,协助渔业企业、渔民尽早恢复生产。承保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业务相关的各项制度、细则及风险管控措施,并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渔业防灾减灾工作。包括聘请专家,通过多种形式为水产养殖生产经营者提供防灾防损培训,普及水产养殖保险知识,督促其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等。

  5.独立建账、单独核算。每年2月1日前向省级渔业、财政、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水产养殖保险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二)渔业主管部门。

  1.省渔业主管部门作为我省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工作的牵头组织部门。应加强对全省水产养殖保险工作的指导与协调。

  2.渔业主管部门与承保机构共同负责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的宣传推动,扩大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的覆盖面。

  3.认真审核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业务、财务报表,并签署盖章确认。

  4.及时了解水产养殖保险情况,掌握水产养殖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承保机构的督促指导,切实维护水产养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5.组织有关部门对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的承保理赔、勘察定损、保险标的日常管理提供必要技术支持;开展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的调查研究,根据水产养殖科学发展的需要和渔民群众的诉求,提出完善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财政部门。

  按照规定的负担比例,及时足额落实本级水产养殖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加强水产养殖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四)银行保险监管部门。

  1.加强市场监管,完善水产养殖保险监管体系。加强对水产养殖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等环节的监管,强化风险防范,督促承保机构提高服务水平。采取措施防止承保机构恶性价格竞争、中途退出承保等情况,切实维护水产养殖保险工作的有序开展。

  2.及时了解我省水产养殖保险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对承保机构经营管理的监管,确保承保机构经营业务财务数据真实,资金流向明晰。

  (五)其他相关部门。

  地方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加强对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工作的支持、协调。

  九、责任追究及处罚

  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人员要各尽其责,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影响水产养殖保险工作顺利实施或财政资金流失等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各级渔业、财政、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以及水产养殖保险承保机构应加强保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如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违反相关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保障措施

  (一)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从事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业务的承保机构和当地渔业部门要建立资源互享、人员互通、信息互用的联系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有关制度、协议、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承保机构每季度向省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度,并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通报政策性水产养殖保险工作开展情况。

  (三)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予以积极支持。

  十一、其他

  本方案由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广东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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