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履行食盐监管职能的通知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7-06 点击:1023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7-02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桂政发〔2016〕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桂政办发〔2017〕8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食盐监管体制改革职能交接工作的通知》(桂政办明电〔2018〕174号)以及《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自治区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有关部门职责调整的通知》(桂编办发〔2017〕77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履行食盐监管职能,确保我区食盐质量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落实属地责任,完成职能承接

  体制改革后,全区盐业监管体制由原广西盐务管理局垂直管理体制调整为自治区、市、县分级管理体制。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承接全区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市场监管与盐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的审核、审批工作。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承接食盐监管职能,负责食盐质量安全日常监管及盐政执法工作。自治区政府文件要求,原则上自治区、市、县三级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完成食盐质量安全监管职能交接。请尚未完成职能交接的市、县加快进度,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尽快完成交接,确保全区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承接食盐质量安全监管职能。

  二、严守盐业法规,依法规范食盐市场秩序

  (一)规范食盐批发市场经营行为

  1.严格落实食盐定点批发制度。开展食盐批发业务必须具有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资质,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各类商品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盐批发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食盐批发企业自建公司、自建销售点及食盐配送的经营行为,依法制止食盐二次配送等变相批发行为,落实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2.严格落实食盐跨区经营制度。跨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省级食盐批发资质,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资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告知义务并经审核公示,方可在我区开展食盐批发业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对进入当地的食盐批发企业开展摸底检查,建立食盐批发企业名册台帐,做到心中有数,监管有的放矢。

  3.严格落实食盐购销记录制度。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必须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严格落实食盐销售票据制度。根据《食盐专营办法》中“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以及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中“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的规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批发企业自建的分公司或销售点应当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批发企业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增值税发票,建立食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追溯配送体系。

  (二)规范食盐零售市场经营行为

  1.严格落实食盐小包装制度。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第二十八条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的规定,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必须是小包装且标签标识符合规定的食盐。

  2.严格落实食盐购进渠道制度。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关于“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加强食盐零售单位的购进发票和购进记录的监管,督促其建立完善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食盐购进渠道合法,来源可查。

  (三)规范食品生产加工用盐行为

  根据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盐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特别要严格落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盐的采购食盐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的食盐,应当按照食用盐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产品生产食品。

  三、加强市场监管,保障食盐质量安全

  (一)强化食盐质量安全管理

  1.严格食盐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严格监督辖区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及相关用盐单位执行质量安全标准。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要求。

  2.严格落实食用盐碘含量标准。根据《广西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公示》(桂卫疾控〔2012〕6号)明确的“全区食用盐碘含量执行新国标中25mg/kg档次的标准,其波动范围是18~33mg/kg,自2012年3月15日实施”的规定,进入我区的加碘食用盐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广西碘含量标准,对不符合我区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包装标签的盐产品,不得在我区食盐市场上销售,允许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的有关规定依法整改。经整改,碘含量仍达不到我区标准的,按不合格食盐依法处理。

  3.严格落实非碘食盐管理制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的规定和《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加强非碘食盐监管,实行严格的控制措施,对违法向我区食盐市场销售非碘食盐和不合格食盐的,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严格监管食品加工生产、餐饮服务用盐质量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使用的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标准,有的食盐产品还应当符合与其相应的行业、企业标准等相关要求。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加强检查,对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使用不合格食盐加工食品的,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使用食盐的原料控制要求和学校、单位食堂、托儿机构、养老机构等采购、使用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四、强化盐业行政执法,严厉打击涉盐违法犯罪

  (一)履行监管职责,严厉打击涉盐违法犯罪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落实自治区局食盐安全监管工作要求,把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市场监管和盐政执法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工作计划,依法履行食盐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以最严谨的标准,保证食盐产品质量;以最严格的监管,规范食盐生产经营行为;以最严厉的处罚,震慑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者;以最严肃的问责,督促监管队伍履职。加强监督检查和市场巡查,严密排查风险,消除安全隐患,监督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严格落实食盐安全主体责任,严厉打击涉盐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

  (二)突出对重点环节和敏感区域的监管。趋利动机极易使劣质盐、不合格食盐充斥食品加工领域和食盐消费市场。要精准把握风险点,规范食品加工用盐单位或者个人的用盐行为,重点把握购进来源和去向,对事中事后各环节实施监控;要严肃查处使用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散装食盐上市销售的违法行为。此外,盐业违法行为多发在省际边界、市县毗邻和城乡结合部,具有隐蔽性高、流动性强、波及面广的特点,要加强毗邻边界地区间食盐监管部门的联系和互动,掌握边界市场情况,提升联合执法能力。

  (三)突出盐业违规经营行为查处。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以来,盐业市场无序经营行为增多,主要表现在生产厂家通过虚假协议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或终端客户开展变相批发;无随货发票和配送票据,致使食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追溯体系难以建立;跨省企业对自建渠道无法实施有效监管;在我区设立分公司的企业基本没有防晒、防潮等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设施;部分生产企业销售的小包装食盐碘含量浓度不符合我区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等问题,导致我区食盐市场存在安全隐患,这是我区盐业市场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结合当前盐业市场情况和辖区特点,依照《食盐专营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等文件要求开展监管检查工作,切实维护我区盐业市场秩序。

  (四) 注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强与公安部门协作,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严格落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食药监法〔2018〕12号)文件精神,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发现食盐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违法犯罪的,要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印发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执行;发现食盐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五)项的“情节严重”的,要加强与公安机关衔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突出工作机制建立。联合工信、公安、卫生健康、工商、质监等部门,完善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健全完善食盐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建立完善联席会议、信息沟通共享、案件备案审查、协调与配合等制度,搭建部门合作平台,形成执法合力,将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的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置于全面、连续、严密的监控之中,保持高压态势,对涉盐违法违规行为严查严办,打击制假售假行为,震慑涉盐违法犯罪分子。

  五、采取扎实举措,筑牢食盐监管坚实基础

  (一)加强组织领导。当前,要特别注重强化组织领导,积极稳妥推进监管机制建立和完善、落实职能和人员到位等相关工作。要保持人员思想稳定,培训提升监管技能,加大监管力度,有效履行职责。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对各县(区)局开展督促检查,形成逐级抓落实,一级抓一级,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态势。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食盐安全监管工作要求以及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自治区局将组织检查,并视情进行通报。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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