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8-05-04 点击:21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海关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海关,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海关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海关总署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海关考核认可,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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