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粮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18〕49号)

来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更新时间:2018-04-23 点击:1329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8-04-0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青政办〔2018〕49号
实施日期: 2018-04-06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进口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确保进口粮食质量安全,严防疫情传入,保障全省农牧业生产安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责任。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下的市(州)级政府责任制及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各地政府对进口粮食质量安全负总责。进口粮食经营单位、进口商、进口粮食加工(储备)企业对进口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管控负主体责任,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口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督促辖区内经营单位、进口商、加工(储备)企业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并做好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农业部门负责督促相关企业做好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有害生物监测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进口粮食及其制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并开展抽检监测工作;发改部门配合做好进口粮食配额管理;粮食部门做好储备企业相关资质管理、督促储备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口岸检验检疫、外来有害生物监测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重要的进口粮食相关安全风险信息。农业部门调查监测发现非法转基因、外来有害生物;食药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发现质量安全问题,经追溯可能与进口粮食有关的,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粮食部门协助监督审核储备粮拍卖企业、流向企业是否具有检验检疫备案资质。

  三、严格调运管理。进口粮食严禁调运至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加工(储备)企业,调运过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粮食在运输途中不撒漏。进口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粮食进口单位应主动落实相关责任,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粮食主管部门的监管。进口粮仓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部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对于委托社会企业代储的,代储企业凭发改(粮食)部门委托代储证明文件办理检验检疫备案手续。未经检验检疫备案的加工企业,不得参与进口储备粮拍卖。

  四、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进口粮食加工(储备)企业应明确防疫主体责任,成立防疫领导小组,建立有效的防控制度,完善安全风险防控管理措施,并有效组织实施,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五、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口岸经营单位、加工(储备)企业及粮食换装场所经营单位应按照疫情监测计划,开展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如发现外来杂草等有害生物、农业转基因生物植株及进口粮食自生苗,应及时采取有效防除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进行应急处置,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整改。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六、建立全流程溯源管理体系。从事进境粮食的收货人及加工(储备)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如实准确填报记录,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确保可追溯、可检查、可考核,把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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