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8-04-23 点击:1496
根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精简单证材料、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信息公开 > 征求意见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hgf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海关总署
2018年4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精简单证材料、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结合海关工作实际,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等3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经营人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删去"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
(三)删去第三条中的"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四条中的"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
(八)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中的"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驾驶员"。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将第二款修改为"提交本条第(三)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四)删去第五条第五款,将第六款修改为"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五)删去第八条。
(六)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与进境修理货物同时申报进口的除外)"。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原进口报关单和"。
(五)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税款缴款书"。
(六)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和第(三)项。
(七)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和第(三)项。
(八)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九)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和第(二)项。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修改为"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修改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手续",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将第二款中的"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依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六、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
十七、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十八、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十九、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二十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本条第(二)项。
二十二、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本条第(二)项中的"工商营业执照及"。
二十三、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本条第(二)项。
二十四、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本条第(二)项。
二十五、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本条第(二)项。
二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十七、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本条第(二)项。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本条第(二)项。
二十八、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营业执照"。
二十九、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十、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三十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三十二、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删去本条第(二)项。
三十三、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三十四、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三十五、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删去第本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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