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更新时间:2017-11-27 点击:1431
各分支局、办事处:
为充分发挥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完善管理体系,提高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检验检疫分类管理工作,省局组织有关分支机构和进出口饲料检验检疫技术小组成员对《福建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检验检疫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检验检疫分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考核工作,及时将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告知有关企业,并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做好分类管理的考核工作。
二、今年的分类管理工作,各有关单位可结合年度审核工作一并完成。在考核工作结束后,相关资料及企业分类推荐意见,请于 2011年 1月 10日前 报省局动植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 〇 一 〇 年十一月十一日
福建检验检疫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检验检疫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督促企业自律,进一步提高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监管效率,依据《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结合福建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福建局)辖区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饲料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分类管理是指,按照科学、有效、经济的原则,根据饲料企业的管理水平、检测能力、产品特点及质量稳定性、风险因素及风险程度、良好或不良历史记录等情况,对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评分高低,将饲料企业分为三种不同类别,对不同类别的饲料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施行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模式。
第四条 福建局动植物监管处(以下简称动植处)统一管理辖区饲料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对检验检疫机构开展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列入一类企业的评审。
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饲料企业分类管理的申请受理、一类饲料企业的初审和推荐上报、二类和三类饲料企业的审查批准及上报备案,以及对饲料企业的日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分类管理的类别由饲料企业自愿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和确定。
第二章 分类管理条件
第六条 分类的基本要求(《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考核评分表》见附件1):
(一)一类企业的基本要求(考核评分95分以上)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掺使假、商业欺诈、环境污染、有责任的劳动合同纠纷等不良记录;
2.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过HACCP体系认证或等效的体系认证,或按照HACCP原理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过官方验证,并有效运行;
3.有严格的原辅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供应商相对稳定;
4.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全部纳入自检自控体系中,产品合格率不低于98%,检出不合格后,能及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5.产品质量稳定,过去2年内,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检测或监控,合格率不低于99%。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未发生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引起的贸易纠纷或退货、索赔等;
6.自身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较强的实验室检测能力,能够开展微生物、农兽药残留、重金属等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并定期对原、辅料及产品的安全卫生项目监测,相关记录齐全可追溯;
7.追溯、召回、应急处置体系健全,运行有效;
8.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资格1年以上。
(二)二类企业的基本要求(考核评分85-94分)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掺使假、商业欺诈、环境污染、有责任的劳动合同纠纷等不良记录;
2.按照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3.有严格的原辅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供应商相对稳定;
4.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将可能存在的安全卫生风险因素全部纳入自检自控体系中,产品合格率不低于98%,检出不合格后,能及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5.产品质量稳定,过去1年内,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检测或监控,合格率不低于98%。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未发生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引起的贸易纠纷或退货、索赔等;
6.具备一定的实验室检测能力,能够开展品质等常规项目检验;与有资质的实验室签订协议,定期开展对原、辅料及产品安全卫生项目监测;
7.追溯、召回、应急处置体系健全,运行有效;
8.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资格1年以上。
第七条 经评审不具备一、二类条件的企业及未申请分类管理的企业均定为三类。
第三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分类的饲料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件2);
(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获得认证的证明;
(三)过去2年的产品质量报告,包括自检自控项目、批次合格率、主要不合格项目、原因及采取的纠正措施;
(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过去2年或1年的检测或监测合格率证明;
(五)原辅料的检验证明、饲料成分目录,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名单及专业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加工生产平面图和流程图;
(七)其他需要或自愿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评审和审批
第九条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饲料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后,应确定评审组长,由2人以上且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长应按要求完成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材料或将材料退回,逾期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经审查合格的,应及时制定评审计划,按时进行现场评审。
审查及评审工作结束后,对推荐一类的饲料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动植处。对确定列入二、三类的企业,应及时报动植处备案。
第十一条 动植处对推荐一类饲料企业的有关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确定审核组长,由2人以上且具资质的人员组成审核组。审核组长对推荐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制定审核计划,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确定现场审核时间;经审核不合格的,应要求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修改或补齐有关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时,应在见面会上将审核目的、依据、范围和要求告知企业,并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验证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核和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现场审核工作结束后,审核组应当场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并经企业责任人签字确认。对需要整改的企业,审核组须提出书面的整改要求,明确整改的时限(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受理申请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审核结果分为一次性审核通过、跟踪审核通过、确定为其他类别等三种。审核工作结束后,审核组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告;对需跟踪审核的企业,在整改时限结束时,由审核组长或其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及人员完成跟踪审核,跟踪审核材料由审核组长签字确认,随审核报告一同提交动植处。
第十五条 动植处对审核组长提交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审批流程表(一类)》(见附件3)、审核报告和整改、跟踪材料等进行审查。确认符合一类管理条件的,报分管局长审批。确认不符合一类管理条件的,将确定的类别直接通知检验检疫机构执行。
第十六条 分类管理集中审核工作结束后,对确定为一、二、三类管理的饲料企业,动植处以文件和网上形式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3年。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天,按照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保持,不合格的或未申请的按照三类企业管理。
第五章 类别转换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对辖区一类、二类、三类企业的年度评估、调整(可结合年度审核一并进行),时间为当年12月1日 12月 31日 。对于特殊情况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一类企业的降级应报省局批准(需附有关情况说明),二类企业降级报动植处备案。实施降级管理的企业,6个月之后方可申请恢复原分类管理类别。分类管理类别的升级,一般只能逐级上升,不得越级。申请类别升级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饲料企业的不同分类类别以及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及产品的风险评估等情况,对饲料企业一般按以下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一)一类企业
1.凭企业的厂检合格证明作为评定其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其备案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抽检监测1次;
2.检验检疫机构日常监管每年1次,对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日常监管次数。
(二)二类企业
1.凭企业厂检合格证明,以及产品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报告(送有资质的实验室检测,每年至少2次以上,检测结果报告单须送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作为评定其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其备案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抽检监测2次;
2.检验检疫机构日常监管每半年1次。
(三)三类企业
1.凭企业厂检合格证明,以及产品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报告(送有资质的实验室检测,每年至少4次,并确保在年度生产期内平均各时段抽样送检,检测结果报告单须送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作为评定其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其备案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抽检监测4次,必要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不定期监督企业抽样送检;
2.检验检疫机构日常监管每季度1次。
第二十条 发现安全卫生项目被检出不合格的,其后连续3个生产批次实施检验检疫监督企业抽样送检,连续3批次检验合格的,可恢复到实行批批检验前的检验检疫监管方式。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抽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的风险因素,自行确定检测的项目,送省局技术中心或有能力检测的实验室检测,检测费用从每年的残留监控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或福建局的警示通报或通知要求对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实施加严检验,警示通报解除时,对未检出问题的企业,恢复原来分类管理类别;对检出问题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作降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饲料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尤其应加强对三类企业生产过程的监督管理。监管过程应填写《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检验检疫监管记录》(见附件4)。对监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应当场口头通知企业立即纠正;如问题较为严重,应限期整改,并及时进行跟踪。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健全企业档案,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中形成的记录及有关资料将作为判定类别的依据之一。企业档案至少应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分类评定信息、企业信用情况、检测能力状况、原辅料监控情况、生产管理情况、产品质量汇总分析、日常监管记录、年审记录、不合格情况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饲料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试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情节严重的,应按《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注销其备案资格:
(一)企业弄虚作假,出现失信行为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效,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产品使用过程中,因企业质量责任,发生退货、索赔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原分类条件的;
(六)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公告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检验检疫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局动植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0年 12月 1日起 实施。
附件:
1.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考核评分表
2.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申请书
3.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审批流程表(一类)
4.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审批流程表(二、三类)
5.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检验检疫监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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