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11-24 点击:18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饲料工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或销售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都必须遵照本办法,在取得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第三条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生产批准文号的批准部门为甘肃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其通讯地址为:兰州市秦安路1号,邮政编码:730030,电话:8823911转317,传真:8826287。
第四条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委托各地(州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企业进行日常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及无批准文号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批准文号的质量检验部门为甘肃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其通讯地址为:兰州市中山路163号,邮政编码:730030 电话:8463135
第六条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章企业取得批准文号的条件及申报审查检验
第七条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批准文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
(三)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手段;
(四)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邻近的专业检验机构检测;
(五)应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要求的生产环境或设施;
(六)企业必须具备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企业生产批准文号的申报时间。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过期不予受理。
新投产的企业应在正式批量投产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无批准文号产品。
第九条企业申请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批准文号,应先填报“甘肃省饲预混料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书”。
第十条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地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查盖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一条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接到申请书后,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审查后,审查组应填写“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质量保证体系评分汇总表”,写出审查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结论,并由组长签章报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审查组在审查期间,按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质量检验办法规定的取样办法取样。
第十四条检验单位按“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质量检验办法”进行检验。出据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检验结论,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生产批准文号的颁发
第十五条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核通过后,颁发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通知各地(州市)畜牧主管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取得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批准文号的企业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一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批准文号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生产批准文号的管理
第十九条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各地(州、市)畜牧主管部门要做好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批准文号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复查。
第二十条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结束生产批准文号的颁发后,对生产销售无批准文号的企业,将组织有关单位按经质(1987)1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企业新投产的,试产期间,应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批准,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批准文号。
(一)经抽查、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
(二)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三)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行贿的;
(四)将生产批准文号或包装标志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生产批准文号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批准文号交回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同时停止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的生产和销售,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将注销的生产批准文号及企业名单统一公布。企业如继续生产销售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按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取得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批准文号的企业,在批准文号到期前半年提出复查申请。不参加复查的企业,其生产批准文号到期失效。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批准文号的产品,必须在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生产批准文号和出厂日期。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二十五条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的批准文号的编写格式;饲料添加剂:甘饲添准字(批准年限)年(总序号);饲料添加剂混料:甘饲添预准字(批准年限)年(总序号)。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提出复查。
第五章批准文号的费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1992价费字452号)的通知精神,本着减少企业负担和不盈利的原则,向申请企业收费。
第二十八条经费用于管理、检验、审查等有关工作,专款专用,经费有以下三项:
(一)管理费:用于发证部门的会议、印刷、培训、宣传等;
(二)产品检验费:用于产品检验、取样等费用;
(三)审查人员差旅费:用于审查组和有关人员的差旅费、补助费等。
第二十九条收费标准
(一)管理费:第个企业每次申请交费500元,登报费另收;
(二)产品检验费:每个样品200元;
(三)审查人员差旅费,每个企业每次申请交费800元。
第三十条费用管理
(一)收费单位:省饲料工业办公室;
(二)收费办法:
(1)企业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提出申请时,交纳全额管理费、产品检验费和审查人员差旅费,并注明款项用途。
(2)第一次审查不合格,第二次审查时,免交管理费;
(3)符合产品免检条件的企业,免交产品检验费,符合质量体系免检条件的企业,免交审查人员差旅费;
(4)企业申请复议或仲裁时,全额交纳有关费用;
(5)发证部门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内进行的抽查,企业只交纳产品检验费;
(6)登报费在需要时,按报社规定,另行通知企业,不合格的企业免交。
(三)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开户行及帐号。开户行为兰州市金昌路城市信用社,帐号:20111—1007。邮政编码:730030。地址:兰州市秦安路一号。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是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或微量营养性或非营养性物质,所指饲料添加剂预混料是由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扩大稀释后配制的预混物。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办法附件:
1、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
2、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质量检验办法;
3、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书。
附件1:
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
一、审查程序
企业自查——审查组审查——发证部门审核
二、审查内容与评分
1、审查内容共分技术文件,生产设备与检测设备,质量管理工作,文明生产,人员素质五部分(详见表1—1和1—2)。
2、审查采用评分法进行,总分额定200分,对审查内容逐项打分。
三、审查结论
1、评分结束后,由审查人员讨论、总结,并充分听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写出审查报告,签署审查结论,并由组长签章。
2、审查结束后,召集有关人员参加会议,说明审查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宣布审查结果。
四、否决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质量体系不合格:
1、总得分少于140分的;
2、生产设备与检测设备部分少于42分的;
3、用户对该产品质量反映强烈,近两年由于质量造成严重事故的;
4、严重妨碍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的;
5、更改原始数据、结论、伪造报告或记录台帐的;
6、邀请参加审查的非审查组成员不参与评分,但审查组要充分考虑他们的意见。
附件2:
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产品质量检验办法
一、所有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料其卫生指标都必须符合饲料产品卫生国家标准GB13078—91。
二、取样方法
(一)取样工具,可采用复合塑料袋装样,但样品带回实验室后,必须改用磨口瓶封装。取样数量,应取样品三份,两份由检验单位检验及留样,一份留工厂备案。
(二)抽取的样品由专人统一编号后送检,在检验过程中不公开生产单位,检验完成后,由编号人和检验负责人共同填写检验报告,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正性。
三、质量检验结果评定
根据企业所采用的标准的最低极限值,理化指标及卫生指标中有一项达不到标准,判为质量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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