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关于《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更新时间:2017-10-30 点击:1772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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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为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行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凝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按照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原则,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1月30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rendp@cfda.gov.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8833071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年10月30日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下同)生产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依法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有因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区、市)及设区的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的飞行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相关制度,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飞行检查,重点检查大型和高风险食品生产者。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总局食品生产飞行检查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组织开展省级食品生产飞行检查,重点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和高风险食品生产者。

  设区的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对于同一有因事项,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当年已经开展飞行检查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飞行检查。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开展的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好后期处置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问题导向、风险管控、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生产飞行检查。

  第六条 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飞行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飞行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食品生产者商业秘密等。

  第二章  组 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一)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发现食品生产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风险的;

  (二)投诉举报、媒体舆情或其他线索有证据表明食品生产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风险的;

  (三)食品生产者涉嫌存在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食品生产者风险等级连续升高或存在不诚信记录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九条 飞行检查应当预先制定飞行检查方案,填写飞行检查任务书,明确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内容等事项。

  第十条 飞行检查应当依据被检查对象的有因情形,确定具体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由2名及以上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质的人员担任。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或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其他方式授权的检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等参加检查。

  第十二条 参加检查的人员应当签署无利益关系声明和廉政承诺书,其个人与检查活动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组成员未经组长授权,不得披露飞行检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飞行检查前,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告知食品生产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不得泄露检查组成员、检查行程、检查对象及其地址等检查有关信息。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派出2名行政执法人员配合现场检查。

  第三章  检 查

  第十五条 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飞行检查告知书,告知拟检查事项及被检查对象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依法开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拍摄现场情况、收集或复印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询问记录应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予以注明。

  检查过程形成的记录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作为负责食品生产者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发现食品生产者存在可以当场整改的问题,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整改。

  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严重风险隐患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检查组应对食品生产者提出的相关整改措施及现场整改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保存证据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需要现场抽样检验的,检查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抽样送检,也可以责成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抽样送检。所产生的抽样检验费用由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现场认为需要调整检查对象、检查人员或检查时间等事项,应及时报请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将现场检查情况适时告知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者负责人(或被委托人)应当在飞行检查记录等文书上签字并盖章确认。

  食品生产者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组应当在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果和处理建议等。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检查报告整理形成警示性文书,及时反馈被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示。警示性文书格式文本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组织制定。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对食品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措施。必要时,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立案查处。

  食品生产者应当针对相关问题立即整改,并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飞行检查发现食品生产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负责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进入食品生产者生产场所进行检查,食品生产者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阻挠、干涉检查: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故意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检查组对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拒绝、阻挠、干涉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逐级上报飞行检查后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飞行检查相关材料归档。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飞行检查结果和后处理结果纳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飞行检查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飞行检查发现日常监管存在问题的,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负责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整改,并责成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促跟进落实整改,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飞行检查所需费用及相关抽检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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