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标识使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更新时间:2016-01-12 点击:921

发布单位: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1-12-2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1-12-20
状       态: 现行
备       注:相关附件下载:见正文下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标识使用主体和范围,强化标识管理,商务部制定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标识使用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标识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标识(以下简称专用标识)的管理,规范专用标识的使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开展农产品流通追溯有关工作或活动中,有权使用专用标识。未经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识。

  第四条 专用标识限于以下使用范围:

  (一)设备类,包括肉类蔬菜流通服务卡,读写机具,标签电子秤、智能溯源秤,电子标签等;

  (二)宣传类,包括出版物、宣传品和纪念品,会议背板、条幅,相关网站、网页等;

  (三)标识类,包括各类标识牌,货架标牌,追溯产品外包装,追溯小票等;

  (四)其他,包括调查表、统计表,信封、信纸、便笺,名片、工作证、胸卡,公文袋、文件夹等。

  第五条 使用专用标识时,不得向企业、单位、个人收取费用。

  第六条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标识由标准图形组成,设有标准色4色。标识图样及标准色见附件1。

  第七条 专用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八条 专用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用标识使用管理。对未经允许使用专用标识或不当使用专用标识的,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肉类蔬菜流通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是肉类蔬菜流通经营者所持的身份凭证和记录、传递交易过程信息的载体,一般采用集成电路卡(IC卡)或智能卡(CPU卡)。

  第十一条 服务卡正面由专用标识、“XX市肉类蔬菜流通服务卡”字样、卡号等组成,卡号按6位行政区划代码+7位备案流水号的方式编制;背面由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宣传口号、持卡人签名栏、使用说明、电话组成。具体式样见附件2。

  第十二条 服务卡长85.5毫米、宽54毫米、厚0.8或1.8毫米,采用聚氯乙烯(PVC)、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或0.13铜钱等材料封装。相关质量标准按照ISO 10536执行,技术要求按照《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相关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样式及尺寸、材质、技术要求等标准,统一制作本市肉类蔬菜流通服务卡,并制订服务卡发放流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专用标识图样及标准色

  2. 肉类蔬菜流通服务卡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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