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农业农村部 更新时间:2019-06-19 点击:2024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推进实施质量兴农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要求,农业农村部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有关工作。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jgjyjc@agri.gov.cn。
二、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农业农村部
2019年6月17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年6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原法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产品定义)(原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监管范围)(新增法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法: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采摘、捕捞、初级加工;
(二)农产品的收购、贮存、运输、销售;
(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农产品生产、经营中包装材料、容器、消毒剂、洗涤剂、添加剂等的使用;
(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主体责任)(新增法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部门职责)(新增法条)国务院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原法第五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本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七条(地方部门职责)(原法第三条修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或特定区域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第八条(规划预算)(原法第四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预算,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风险评估)(原法第六条修改)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信息共享,风险共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及相关技术机构与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相关协会学会、新闻媒体等,就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等信息进行沟通交流。
第十条(信息发布)(原法第七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引导鼓励)(原法第八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二条(研究推广)(原法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三条(宣传引导)(原法第十条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原法第二十七条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五条(表彰奖励)(新增法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标准性质)(原法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标准制定)(原法第十二条修改)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应当考虑产地环境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标准修订)(原法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九条(推荐性标准)(新增法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企业等主体及地方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农产品品质标准,推行农产品分等分级。
第二十条(标准实施)(原法第十四条修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一条(产地监测)(新增法条)国家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区)(原法第十五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原法第十六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提高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建设。
第二十四条(禁止区域)(原法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原法第十八条修改)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固体物经处理后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废弃物回收)(原法第十九条修改)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及废弃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七条(内控管理)(原法第二十条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产品生产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或操作手册,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设施和技术人员,加强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农产品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记录)(原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九条(投入品管理)(原法第二十一条修改)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条(投入品追溯)(新增法条)国家建立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追溯制度。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建立或应用电子化追溯系统,确保产品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投入品使用)(原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投入品禁用规定)(原法第二十五条修改)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确禁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三条(政府职责)(原法第二十二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减量使用技术,普及绿色、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快淘汰高毒或高风险农药、兽药产品,引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业投入品使用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技能培训)(原法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优质农产品生产)(新增法条)国家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鼓励农产品生产主体选用优质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提高农产品品质,发展绿色优质农产品公共品牌。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六条(经营原则)(新增法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七条(经营规范)(原法第二十九条修改)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收购、贮存、保鲜、包装、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等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明确禁用或未经批准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经营环境)(新增法条)农产品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车辆、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农产品。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三十九条(委托检测)(原法第二十六条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条(合格证制度)(新增法条)国家建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承诺所出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包装标识)(原法第二十八条修改)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转基因标识)(原法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十三条(质量标志)(原法第三十二条修改)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十四条(质量追溯)(新增法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对高风险农产品实施强制性追溯。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范围)(原法第三十三条修改)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三)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材料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监管计划)(新增法条)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规划和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高风险食用农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飞行检查、暗查暗访等监督检查,并依据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七条(监测制度)(原法第三十四条修改)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监督抽查规定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十八条(检测机构)(原法第三十五条修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九条(检测人员)(新增法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条(检验报告)(新增法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的检验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严禁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十一条(复检)(原法第三十六条修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果为最终检测结果。
有包装标识且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不予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快速检测)(原法第三十六条修改)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个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市场和食品加工企业查验)(原法第三十七条修改)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食堂等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不得采购。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原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或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五)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及其他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日常巡查)(新增法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及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信用体系建设)(新增法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信用记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原法第三十八条修改)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八条(监管执法人员培训)(新增法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有关培训每人每年不得少于40个学时。
第五十九条(责任制度)(新增法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度。上级人民政府综合运用考核、奖励、惩戒等措施,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对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消除或者有效管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六十条(应急管理)(原法第四十条修改)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问题应当按要求逐级上报国务院及所属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与刑法衔接)(新增法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需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虚假信息)(新增法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六十三条(进口检验及标准)(原法第四十二条修改)进口的农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有毒有害和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农产品责任)(原法第四十六、五十条修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对违法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确禁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
(三)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其他有毒有害农产品的。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责任)(原法第四十六、四十九、五十条修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责令其对违法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在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
(二)未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规定的;
(三)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四)应当附加标识而未附加的;
(五)农产品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车辆、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
第六十六条(内控管理责任)(新增法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或操作手册的;
(三)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设施和技术人员的。
第六十七条(生产记录责任)(原法第四十七条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执行生产记录制度,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农产品经营主体责任)(新增法条)农产品经营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经营条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
(四)未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农产品合格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如实记录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五)未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农产品相关信息,或记录不完整的。
第六十九条(基地责任)(新增法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捕捞、采集特定食用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污染倾倒责任)(原法第四十五条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做出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责任)(新增法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违法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在农药、兽药生产中添加未登记注册成分或有毒有害物质,未构成犯罪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登记注册证。
第七十二条(废弃物回收责任)(新增法条)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拒绝阻挠检查责任)(新增法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合格证责任)(新增法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冒用、伪造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档案。
第七十五条(冒用标志责任)(原法第五十一条修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检测责任)(原法第四十四条修改)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伪造检测结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农产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农产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农产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农产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农产品检验工作;因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农产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检验工作。农产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具备检测资格或不得从事农产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农产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责任约谈)(新增法条)对存在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七十八条(政府监管责任)(新增法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约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的,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
(二)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对相关农业产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五)未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未对本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出问题进行整治查处,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
第七十九条(地方政府部门责任)(原法第四十三条修改)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二)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三)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五)未按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六)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七)其他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十条(管理责任)(新增法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刑事责任)(原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赔偿责任)(原法第五十四条修改)生产、经营本法第四十五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消费者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特殊产品)(原法第五十五条修改)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包括食用林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