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05-15 点击:1759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国务院1994年公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全国范围推行普遍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通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全社会广泛参与,我国2000年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至今持续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当前碘缺乏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变化,为进一步推动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我委正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目前已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uedichu1009@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疾控局血地处(邮政编码: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879234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附件: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2018年5月15日
附件1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指由于自然环境缺碘、公众摄碘不足所引起的甲状腺肿、克汀病、甲状腺功能减退、胎儿脑发育障碍和儿童智力发育潜在性损伤等一系列危害。
第三条 国家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
消除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差异化干预、科学与精准补碘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管理和协调。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加碘食盐、碘强化剂的生产供应和食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加强专业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碘缺乏的边远贫困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边疆民族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提供帮助。
第六条 各地应当向公众宣传碘缺乏危害和甲状腺疾病相关知识,引导群众科学补碘。
各类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新闻宣传媒体应当开展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和甲状腺疾病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并逐级上报监测结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监测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盐业主管、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盐业主管、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碘缺乏危害相关监测情况,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指导居民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群碘营养监测情况,制定、公布食用盐碘含量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人群碘营养水平,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采取除加碘食盐以外的其他群体补碘措施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碘缺乏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加碘食盐。
在碘缺乏地区,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使用加碘食盐。
第十四条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各地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加工食品使用加碘食盐的,其标签应当注明所用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水平。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新发缺碘性克汀病病例,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处置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产和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
碘强化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食盐、加碘食盐、碘强化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
购买生产碘强化剂的原碘的费用以及生产碘强化剂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盐生产企业根据食盐销售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盐碘含量生产加碘食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其盐碘含量应当符合销售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禁止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并有明显的加碘食盐标识、碘含量水平标注或者未加碘食盐标识,注明适宜人群或不宜人群。
第二十二条 食盐包装上的标签应当符合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盐质量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二十四条 食盐经营者采购加碘食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批发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明。
食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加碘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加碘食盐的名称、盐碘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在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
在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和区域人群碘营养水平适宜的条件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指导食盐生产供应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特定人群的需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加碘食盐生产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食盐生产进行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盐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企业生产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碘强化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生产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食盐经营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使用加碘食盐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盐经营场所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使用加碘食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或者经营中使用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加碘食盐,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 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食盐管理和监督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同级相关行政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责任主体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食盐、碘强化剂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盐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加碘食盐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碘强化剂生产加碘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放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食盐生产资格。
第三十四条 食盐经营者销售不合格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其经营的不合格食盐;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放经营许可的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使用未加碘食盐;
(二)生产或者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盐或者食盐的包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食盐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或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或者运输食盐;
(五)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盐;
(六)在适碘地区或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加碘食盐。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供应的碘强化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对人群采取除加碘食盐以外的其他群体补碘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补碘制剂,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新发克汀病病例未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未履行食盐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盐安全事故;
(二)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安全事故,未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盐安全事故;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盐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盐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布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
(七)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布碘缺乏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的范围;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布食盐管理和监督信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群体补碘措施,指补碘对象由多人组成,采用加碘食盐或碘油、碘片等碘制剂补碘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加碘食盐,是指食盐中碘含量在5毫克/千克以下的食盐。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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