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

更新时间:2014-04-10 点击:958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2007-10-1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工商公字[2007]220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总局 印)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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